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离不开生产资料的占有制度以及由它决定的个人财产保护制度。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本书经济制度章内已经论及,个人财产的保护也在本章内作为个人生活权利的重要条件加以论述。这里所说的社会经济权利专指劳动权、休息权和物质帮助权。至于公民的社会文化生活权利则只论及受教育权。
(一)劳动权
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为社会进行劳动的权利。它在近代制宪史上最早出现于法国1848年六月革命以前制定的宪法草案,但因六月革命的失败,1848年的法国宪法正式公布时,这项公民权已被删去。
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该条涉及劳动就业问题,但并未完全规定劳动权。及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的宪法才正式规定劳动权,但为数也不甚多。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宣布:“任何人有工作之义务,并享有就业之权利,其工作或职业不得因出身、政见或信仰而受妨害。”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国民有劳动的权利,并且负有劳动的义务。”意大利宪法宣布:意大利为民主共和国,其基础为劳动,并规定:“共和国承认全体公民均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建立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联邦德国基本法、南朝鲜和印度宪法也有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此外,埃及宪法还有关于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
严格地说,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劳动权是一种不能完全实现的权利。
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中指出:劳动权是“初次概括无产阶级各种革命要求的笨拙公式”,“在资产阶级的意义上说是一种胡说,是一种可怜的善良愿望”。[10]马克思在同一著作中进一步指出:“劳动权实际上是表示控制资本,而控制资本又是表示占有生产资料,使生产资料受联合的工人阶级支配,从而消灭雇佣劳动、资本及其相互间的关系。”[11]这就是说,当无产阶级不占有生产资料,当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雇佣劳动制度还没有被消灭的时候,劳动权只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空想。尽管如此,在失业情况严重的资本主义国家里,这种抽象的难于实现的劳动权的规定,对于劳动者来说,并非毫无意义,这一规定至少使资本主义国家负有缓解失业问题的义务。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也规定劳动权。社会主义旗帜上写着的“各尽所能,按劳取酬”,要求国家使公民有尽其所能的劳动的权利。社会主义社会所确立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雇佣劳动制度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使公民有实现劳动权的可能。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确认公民的劳动权的立法依据。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劳动权,不是一种单纯的获得工作的权利。它的含义在不断发展更新。以苏联宪法的规定为例,1936年宪法的规定是:“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领取报酬的权利。”那时候的劳动权包括工作与报酬两个方面的权利。1977年宪法的规定则为:“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其工作数量与质量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根据其志愿、才能、职业训练、教育程度并在考虑到社会需要的情况上选择职业及工种的权利。”苏联这部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劳动权虽然也没有超过工作与报酬两个方面的权利,但在工作方面增加了有条件地选择职业与工种的权利,在报酬方面除按劳取酬外增加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报酬的权利。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确认劳动权的同时,特别强调实现这项权利的保障条件。这些保障条件在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中不完全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内容:依靠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进行社会主义再生产过程的管理和计划以及科学技术革命;加强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制定劳动法规范等。在这些保障条件中,经济制度有逐步巩固和发展的问题,生产管理、计划、技术革命有经验积累问题,职业教育、劳动立法有专业技术问题。而且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并非一帆风顺,有时还会产生失误,出现波折。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劳动权,尽管有各种保障其实现的必要条件,也并非一经宪法规定就可立即完全实现,仍然要经过努力才能彻底实现。
(二)休息权
休息权和劳动权密切相联,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有一定限制,得以恢复体力和精神的一种权利。
劳动是体力和精神的消耗。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劳动者都须得到休息才能恢复精力进行再生产。尽管如此,用宪法确认公民的休息权却是工人阶级斗争的结果。这种斗争最初表现为八小时工作日的斗争。1866年第一国际日内瓦代表大会首先提出八小时工作制的口号。1886年5月1日美国工人发动了争取八小时工作日的全国大罢工。工人阶级经过长期激烈的斗争,才迫使资本家缩短工作日,才由资本主义国家制定法律承认八小时工作制。
争取八小时工作日只是劳动者争取休息权的斗争的初步成果,而且没有提到国家根本法的高度加以确认。首次规定休息权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是德国的威玛宪法。它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的休息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首次确认休息权的是1936年的苏联宪法。它规定“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并且规定了实现这项权利的保证条件。现在,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有关于休息权的规定。少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关于休息权的规定,不外以下内容:在工作时间方面,一般规定八小时工作制,少数国家对艰苦的劳动部门的工作时间有酌情减少的规定;还有一些国家规定每周工作的最高时数,如苏联宪法规定实行不超过41小时的工作周。在休假制度方面,一般规定每周一天休假,有的国家除每周的休息日之外,另有关于休假期的规定。如南斯拉夫宪法规定的除每周休假日之外,劳动者有每年不少于18个劳动日的工资照付的休息权利。此外,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实行每周工作五天的工作制度,但这种制度一般由普通法规定,没有载入宪法,在休息场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规定由国家设置疗养院、休养所、俱乐部、旅游点等为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https://www.daowen.com)
(三)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指的是公民因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无力获得生活资料时,可获得物质救助的权利。
西方学者的公民权利分类中有一种受益权。他们把这类权利分为消极受益权与积极受益权两种:称公民因权利受侵害请求救助,国家被动地提供救助者为消极受益权;称由国家主动提供救助者为积极受益权。这里所说的物质帮助权即积极受益权中的一种。
马克思在谈到1848年的法国宪法时说:“在六月事变以前制定的最初宪法草案中,还提到了……劳动权……现在这个公式却已转化为droitIassistance——享受社会慈善救济权,——但试问有哪一个现代国家不是这样或那样地饲养着自己的乞丐呢。”[12]1848年法国宪法所规定的社会慈善救济权虽然还带有饲养乞丐的性质,但具有物质帮助权的雏形。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家社会的需要,物质帮助权日益扩展。现代宪法中正式确认物质帮助权的也是威玛宪法。它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而经济生活不受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预闻其事。”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正式确认物质帮助权的也是1936年的苏联宪法。它规定“苏联公民年老、患病及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享受物质保证的权利”,它还规定了实现这项权利的保证条件。
在当代国家中,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如匈牙利宪法规定: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年迈、生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得到津贴;国家在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机构内保障实现享有津贴的权利。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关于物质帮助权的规定在语言表现形式上不一定和匈牙利宪法相同,但基本精神却是一致的,都包括享受这项权利的主体和实现这项权利的方式两个方面。在主体上除一般地规定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之外,有的国家强调对革命残废军人和烈士家属的物质帮助权,有的国家强调对无人照顾的老人和儿童和产妇的物质帮助权。可以说凡是需要物质帮助才能生活的公民,都能享有这项权利。在实现方式上,一般采取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免费医疗等方式。
在当代的资本主义国家中,也有少数国家的宪法确认了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如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国民都有维持健康的、有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致力于提高和扩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其他如意大利宪法也有关于没有劳动能力和失去必需生活资料的公民,均有权获得社会之扶助和救济的规定。即使是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物质帮助权的资本主义国家,也为了社会的安定而对公民的物质帮助十分重视。以美国为例,它的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但各级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措施多达九十多项,每年用于社会福利的费用约占财政支付总额的百分之四十。此外,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还出现了一些“福利国家”,他们自诩为建立了一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
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很大的程度上要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如果把两种不同类型国家实现这一权利的实际状况加以比较,就不能否认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比一般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要好。这是因为它们的社会生产力已有高度的发展,具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力量;它们可以从榨取的剩余价值中抽出一部分用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事业。倘若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达到了和它们同等的程度,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工作一定比它们做得更好。
(四)受教育权
教育是提高人们科学、文化知识和思想品德的手段。公民的教育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尺,也是决定国家发展的重要因素。
西方国家的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始自威玛宪法。它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的普遍义务……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这个宪法还就奖学金资助,各级学校的组织系统、学校的监督、教员的待遇、私立学校的设立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它还特别强调道德教化、国民操节、德意志民族精神的培养等。当代西方国家虽重视国民教育,但以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权者为数不多,而且所规定的条款一般都比较简单。如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国民都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其能力受同等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都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使其受保护的子女受普通教育的义务。它把受教育权的细节留给普通法补充规定。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始自1918年的苏俄宪法。它规定,为保证劳动者能够真正获得知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任务为给予工人与贫农各方面的完全的免费教育。当代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它们的规定详简不一,概括起来,包括着受教育权的内容和实现这一权利的保证条件。就受教育权的内容而言,一般表现为义务教育制。有的规定实行小学义务教育,为普及中等教育创造条件;有的规定实行中等学校义务教育制。就实现这一权利的保证条件而言,一般为实行免费教育制度,即在义务教育的范围内由国家提供费用。此外,有的国家强调依靠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发展各种教育机构,改善学校工作条件。
两种不同类型国家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宪法规范,从立法目的来说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为了普及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知识。但由于立国的基础不同,它们的思想意识形态却大相径庭。社会主义国家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教育。如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性法令规定:一切教育和教学均以科学世界观为基础。它所说的科学世界观就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西方国家对教育也强调思想内容。如以往的威玛宪法规定学校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现行的西班牙宪法规定教育的目的是在民主共存的原理与基本权利和自由基础之上,对尊敬和协调的人格,给予完全的发展。它们把品德的培养置于资产阶级的道德意识和民主自由观念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