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本条共四款。第1款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情况下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并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本款规定的“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二是按照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的;三是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对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介入,切实履行起指定监护的职责,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款中的两处“有关当事人”指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当事人。
本条相对于民法通则,增加了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内容。开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是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有必要加强民政部门在监护中的职责和作用。民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比较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健康状况等,有能力指定合适的监护人,并且权威性较高,有利于促进监护争议的解决。
第2款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原则:一是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二是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是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并不需要遵照本法第27条第2款、第28条规定的顺序,而应当结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进行判断,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或者健康恢复、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担任监护人。
第3款规定了临时监护制度。监护争议解决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例如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诿都不愿担任监护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临时监护制度。依据本条规定,临时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本款中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应当从宽理解,不能仅限于监护争议解决期间。从时间点上,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期间:一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后,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开始处理监护争议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监护申请之后,至指定监护人之前的期间;二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前,只要发现因无人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就由本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随后再依法启动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第3款规定的担任临时监护人的主体“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主要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组织。实践中,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公益组织不断增多,为了吸引更多的主体参与监护事业,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为实践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现无人保护状态时,临时监护人要能及时承担起监护职责,并充分履行好监护职责,因此有资格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公益组织应当相对固定,并符合较高的履职条件。至于应当符合哪些具体条件,哪些公益组织有资格担任临时监护人,可以在将来由法律根据实践发展情况作出规定。
第4款规定了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依照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不得擅自变更。如果擅自变更为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被监护人自身受到损害的,被指定的监护人仍应当承担责任,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