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合同性质及债权保护强化为物权性质及物权保护的演进,作了修改完善。

多年来的农村改革的实践证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符合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使农户获得了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充分调动了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实现了我国农业的巨大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繁荣。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符合农业生产的特点,可以使农户根据自然条件、市场需求和效益原则等因素,确定农业生产的品种、结构和项目,广泛采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使农民成为农业生产经营的独立的市场主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使农户的利益与生产发展密切相关,有效地激发了广大农民对土地长效投入的热情。改良土壤、兴建农田水利设施和购置农机具已成为农户的积极选择。有效利用土地,以科学技术发展生产已成为广大农民内在持久的动力,促进了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权利,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关系到我国农业的持续发展、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这样一个重大问题,无疑需要由法律制度来保障。

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立法有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后,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这部法律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作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这一内容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但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仍由承包合同约定。此后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其他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的规定,也多局限于承包合同的角度。这些法律规定,对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范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地有着历史局限性,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合同约束效力较低所带来的承包经营权容易受到侵害的问题。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提供了指导方针。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在1993年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2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这部法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以宪法为依据,从物权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家庭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及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系列规定,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指导思想,但没有明确使用“用益物权”这个概念。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经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中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其作为物权中的重要权利。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一系列方针政策。201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考察时强调,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要好好研究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在2013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并行,这是我国农村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创新。随后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三权分置”的文件。根据中央政策精神,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决定》,在法律中体现和落实了“三权分置”改革的精神。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5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16条第1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活单位,又是独立的生产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一般的自然人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有所区别,但又不同于非法人组织这类民事主体。因此法律对其单独进行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在家庭承包的情况下,农户是交易活动的主体,其信用建立在家庭信用的基础上,发包方或交易相对一方也以农户家庭为对象,与其从事交易活动。农户也是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以确保义务的履行。从这个角度来讲,以户为经营单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的进行。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一,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第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主要是针对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第三,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别耕作,但承包经营权仍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