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当前社会存在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情况。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农村一名7周岁的未成年少女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该未成年少女由祖父母抚养。村里一名一直没有娶媳妇的单身汉,哄骗诱拐该未成年少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有的案例中,未成年少女被性侵害之后,由于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所顾忌,从未成年人名誉、健康成长、成年结婚等现实角度思考,往往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种情况虽然不多,但为了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建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则。为此,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84条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也有的意见提出,增加这一条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保护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权利确实很好。但是,单独把性侵害列出来既不全面,也有点突兀,范围较窄,未成年人可能遭受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例如,实践中有一些养父母虐待养子女的人身侵害,被收养的子女小时候并不敢讲,这种情况是否也要考虑使用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建议把“性侵害”修改为“人身侵害”,或者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修改为“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还有的意见提出,从立法本意来说,本条突出强调了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延长受害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能够有效保护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但是,本条不宜写入民法总则,建议删除。其理由是:第一,不符合立法定位。总则是从各分编中抽出来的、具有共通性的规则。本条规定过于具体,且仅局限于特定主体的特定情形,无法指导、运用到其他各编,不符合民法典总则应有的立法技术。第二,未能涵盖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人身侵害的情形。第三,在实践中举证困难难以运用。第四,与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不一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在程序法上无法适用。第五,我国已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建议将本条内容放在这些法律中规定。
经研究认为,一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特殊规定。二是本条之所以限定较窄的适用范围,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着眼点在于实践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其家庭或者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敢”站出来主张权利,成年后脱离家庭了,或者有自主决定能力了,愿意或者敢于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却已经完成,这是理解本条规定的核心。除了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遭受的其他人身侵害,如交通事故、动物致害等情况,不会出现“不愿或者不敢”主张权利的情形,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虐待的问题,可以依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也可以依照本法第19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来解决。因此,不需要特别地用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起算规则的方式进行保护。三是本条规定是从时效制度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作为特别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体系是丰满的、多层次的,可以对权利在不同层次和不同角度上进行保护,这些规定不但不冲突,相反还可以互相呼应与支持。本法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时效制度中专门规定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既贯彻了第128条的规定,也符合了法律逻辑。民法典维持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不变。(https://www.daowen.com)
理解本条规定时还应注意两点:
一是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法律制度,即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最晚”期间。在权利受到损害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时间范围内,权利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因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在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当然可以代为行使请求权。此处的请求权应当认为是法定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对相关处理不满意要求再次处理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如果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选择与侵害人“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二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具体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本法第188条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从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3年;符合本法第194条、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可以相应中止、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