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一、捐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捐助法人的定义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根据这一规定,捐助法人的特点在于,一是为公益目的设立;二是法人的财产全部来自捐助。
捐助法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捐助法人登记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其一,基金会。
1.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2.设立基金会的条件。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是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是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是有固定的住所。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设立登记。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其二,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目前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管理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登记程序。
1.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https://www.daowen.com)
2.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是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是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是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是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设立登记。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其三,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目前,关于宗教场所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该条例规定的条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经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本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有利于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其内部治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这里需要指出三点:
一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以具备法人条件为前提。考虑到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申请。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国家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具有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宗教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