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一、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因法定事由的存在使诉讼时效停止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的制度。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导致权利人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行使权利的怠慢,却受制于客观因素无法行使权利时,如果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会导致权利人因时效经过而受损,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悖。各国民法时效上均设有时效中止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原则,为了在实践中加强应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情况,将民法通则第139条“其他障碍”类型化。本条规定既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精神,又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补足
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民法通则规定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如果剩余时效期间过短,权利人行使权利仍然很仓促,这有碍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建议补足一段必要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了时效中止仅在时效期间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才能发生。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可能面临剩余诉讼时效期间不足以充分保证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如何处理。如果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例如,在极端情况下仅剩1天的时间,要求权利人必须在1天内依法主张权利,否则诉讼时效将届满,这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将客观因素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时间刨除在时效期间以外,从而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如果因为剩余时效期间过短而无法行使权利,则要么会使诉讼时效制度空置,要么使该制度的效果打折扣。考察境外立法情况,很多立法例都规定了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补足诉讼时效期间情况。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及行使权利的需要,在不违背时效制度目标的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权利人救济,对诉讼时效期间给予一定时间长度的补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比较合适的,既能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又不会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和给义务人造成过分的负担。
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障碍类型(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障碍类型主要有:
一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39条即规定不可抗力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适用本项规定应注意,需要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在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虽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但并没有足以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不为中止。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缺位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客观障碍。境外不少立法例均规定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其不会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利益受损,本项在立法时参考了境外立法例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继承人时,继承财产的权利主体没有确定,无法有效地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利,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被暂时划定在继承财产中的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无法主张。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的权利不能分割。这些情况都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由于权利人、义务人不存在的客观障碍导致权利无法行使,符合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要求。境外不少立法例对此均有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本项在立法时参考了境外立法例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例如,权利人被义务人非法拘禁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会导致其无法主张权利,这种障碍是客观的。再如,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人欲提起诉讼,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或者盖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显然不会允许对自己提起诉讼进行授权或者同意盖章。又如,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同理,子公司无法取得控股公司的诉讼授权。这些都属于客观障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3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本项在立法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法律充分考虑到,由于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逐一列举需要中止时效的事由。在列举规定类型化情形的同时,规定兜底条款,为实践的发展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