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一、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设立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章程。

基金会的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名称及住所;(2)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3)原始基金数额;(4)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5)法定代表人的职责;(6)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7)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8)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9)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名称、住所;(2)宗旨和业务范围;(3)组织管理制度;(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5)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6)章程的修改程序;(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为了加强对捐助法人的内部治理,本条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https://www.daowen.com)

1.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设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2.社会服务机构。目前,对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机构作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3.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