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民法通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同时在第20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重复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了解释,其中第28条第1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考虑到下落不明的持续时间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的重要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作为一般规则规定在民法典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大体为司法实务和民法学界普遍接受。各种专家建议稿在此处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同小异,只是具体用词上,有的与司法解释类似,表述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有的表述为“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有的表述为“次日开始计算”,等等。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并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这一规定的精神应当作为我国民法表述期间起算问题的标准和传统,本法在期间计算一章对此规定加以承继。民法通则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也即战争结束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之意。司法解释规定的“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其意可察,唯于民法通则确立的表述传统,易生次日亦不算入之歧义。故此,本条规定表述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失去音讯之日作为起算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本条还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由于战争状态不同于平时,失踪人的行踪难以确定,因此应从战争结束时开始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是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后加的。原来草案的条文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有的代表建议,将“战争结束之日”修改为“军队组织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在讨论这条意见的过程中,有的提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如果是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这个意见有合理之处,但本条规定的范围也包括战争期间的平民。因此,经研究将这一句修改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维持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不变。(https://www.daowen.com)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的规定,虽然规定在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之后,但其不仅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这是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