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包括多种,如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对于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必然涉及其行为效力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效力自然对将来不再发生。那么,这种状态是否可以溯及既往?本条即对此作出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无效以及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都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9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上述规定来看,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具有溯及力。即使在身份行为当中,这一原则也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如本法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第1113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自始无效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应当恢复到这一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本条,还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自始无效外,还应当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无效条件,其便当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无须经过特定程序的确认才无效;所谓绝对无效,是指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绝对而非相对的,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而言均是无效的。其二,有的意见提出,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过于绝对,身份行为以及具有持续性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其无效的效果应仅向将来发生,不应溯及既往。经研究,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规定已经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无效收养等身份行为的无效溯及既往作了规定,本条应当延续这一规定,对符合无效情形以及被撤销的此类行为,仍坚持无效溯及既往的规定。对于诸如劳动关系、合伙关系等特别领域中存在的某些持续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被撤销的效力问题,可以考虑在具体单行法中作出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