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显失公平这一概念在传统民法理论及我国的现行法中均有所体现,但二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显失公平,需要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项要件。客观上,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达到显失均衡的状态;主观上,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系由于一方利用对方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急迫、轻率等不利的情境所最终达成的结果。这种主、客观条件须同时具备的“显失公平”又被称为暴利行为,为继受传统民法理论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所采用。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显失公平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看,现行法律似乎仅从行为后果的角度界定显失公平,并不强调传统理论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或者产生显失公平后果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强调对显失公平的认定要考虑到主观方面的原因,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相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界定更为清晰,也与传统民法理论及多数立法例较为接近。与各国立法例不同,除显失公平外,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还同时规定了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同样对乘人之危的认定作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相比,乘人之危的概念更加强调行为人利用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这一点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非常接近。因此,不少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事实上是传统民法理论中暴利行为一分为二的结果。(https://www.daowen.com)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规定,二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总则编应延续这一做法。经研究,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一致,同时也便于司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