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基于代理权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就不应当产生代理的效力。但实际情况错综复杂,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简单地一概否定无权代理的效力,一方面,未必完全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置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相对人的利益不顾,否则将对交易安全、便捷造成较大冲击。因此,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区分情况,以有无代理权表象为标准,将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上的无权代理两类,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条规定的就是狭义上的无权代理,即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不具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部表象的代理。下文提到的无权代理,如无特别指出,都仅指狭义上的无权代理。

一、我国之前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无权代理都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条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二、无权代理的类型

本条将无权代理分为三种类型:

1.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其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代理。比如,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其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行为人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范围的代理。例如,甲委托乙购买300台电视机,但是乙擅自与他人签订了购买500台电视机的合同;或者甲委托乙购买电视机,但是乙购买了电冰箱,这些都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其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本有代理关系,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使得代理权终止,但是行为人仍然从事的代理。法定情形主要指本法第173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

三、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本当无效。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而且,既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意与被代理人缔约,如果被代理人愿意事后承认,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以及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其效力。因此,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也都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即该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本法也采纳了这一做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拒绝追认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善意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希望尽早确定其效力,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

四、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无权代理发生后,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这里所指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追认必须在相对人催告期限尚未届满前以及善意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前行使。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无权代理就变成有权代理,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从成立时起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https://www.daowen.com)

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既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被代理人行使拒绝权有两种方式:一是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后,明确地向相对人表示拒绝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二是被代理人在收到相对人催告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无权代理行为便确定无效,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五、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产生效力,拒绝追认便不产生效力,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基于此,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催告权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催告权的行使一般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为30日;二是催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三是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条第2款还规定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回其对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了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了效力,相对人就不能再撤销其意思表示了。二是相对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的。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而仍与对方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三是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六、行为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时,行为人对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存在争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至于行为人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没有明确,这次专门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基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

1.相对人为善意时。本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允许相对人选择,或者让行为人直接承担行为后果,或者让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让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不太妥当,善意相对人并无与行为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而且行为人一般不具备履行相应民事法律义务的能力,让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但是经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更多的选择权未尝不可,由善意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判断采用何种方式更符合自己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善意相对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款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这主要是考虑到善意相对人对因无权代理而遭受损害也有一定的过失,不能因此而多获利益,应当对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适当加以限制。

2.相对人为恶意时。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此时,行为人和相对人对无权代理都心知肚明,法律自无对哪一方加以保护的必要,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来确定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