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一、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诉讼时效制度关系到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其规范目的具有公益性,以牺牲罹于时效的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交易关系提供安全保障,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秩序的统一,这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明确且为社会知晓,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的事宜,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首先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计算方法法定。该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执行,不得改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在一般法中规定,例如,本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可以在特别法中规定。再如,本法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一是对义务人不利,会危及现在和将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秩序。二是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延长的约定,基于对义务人财产状况合理的信赖而进行交易,这可能对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潜在侵害。三是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督促义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权利人可能没有必需的准备时间来行使权利,对权利人保护不利,另外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是不相吻合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法定还意味着只能由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法规、规章都不得对此进行规定。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其次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中止、中断进行法定变更,但相应情形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使诉讼时效擅自变更。否则,诉讼时效便失去了确定性。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最后是当事人擅自约定诉讼时效的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本款规定,擅自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约定的,则约定无效。(https://www.daowen.com)

二、诉讼时效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放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时效届满前预先放弃,另一种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得在时效期间届满前预先放弃。如果允许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可能会利用强势地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从公平保护的角度,不应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时效利益,否则等于权利人可以无期限地行使权利,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权利或者利益,选择是否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放弃诉讼时效是单方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是处分行为,须依意思表示为之。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外作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法律一方面需要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有可能会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则的根基。因此,需要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但对时效期间届满的时效利益,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乃是义务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这种规定是立法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之间进行的平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本条规定借鉴了境外立法例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