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主要指没有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都没有监护能力,而且还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存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条对此作出调整:一是删去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二是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由民政部门担任兜底性的监护人;三是规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应当取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职责。也有意见认为,不宜取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职责。
经研究认为,我国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地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比较了解,如果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就可以担任监护人。这样规定也符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实践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比较少,但也确实有一些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对此法律上不宜“一刀切”而完全否定,因此本条在保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在主要由民政部门兜底的前提下,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作为承担监护职责的补充主体。(https://www.daowen.com)
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第一,大部分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现实中很难承担监护职责,鉴于民政部门的定位及职能,建议以民政部门为主要的兜底监护人。第二,民法通则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承担兜底性的监护责任。该规定没有区分承担兜底性的监护责任的主次顺序,非常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多年来,民政事业有了很大进步,民政部门有能力承担起兜底性的监护职责,事实上,民政部门已经承担起未成年人的兜底性监护职责,建议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
实践中,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父母死亡成为孤儿,有的是父母长期服刑或者一方死亡一方失踪,成为事实上的孤儿,有的精神病人的父母因年老无力监护,其他近亲属因经济条件等各种原因也无力监护,等等。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国家作为社会救助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强化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兜底监护人,保证这些人的生活得到照料,使这些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受到侵害,也避免一些没有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危及他人。民政部门作为负责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主要职能部门,应承担起更多的职责。综合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本条规定民政部门承担主要的兜底性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