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农村社会主体,多年来一直在我国农村的改革和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来自农业农村部的数据显示,到2017年底,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等资源66.9亿亩,各类账面资产2.86万亿元,总收入4627.6亿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有利于其更方便地从事民事活动,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活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一是属于经济组织,具有营利性。二是具有集体利益保障性。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以承包地等资产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该组织的经营活动取得分红等收入,所以该组织具有保障成员利益的功能和责任。三是组织成员具有相对封闭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该组织所覆盖的社区的村民,这些村民以承包地等资产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组织成员,所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与村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具有相对封闭性,所在社区以外的人员一般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正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述特点,使得其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不同于社会团体。例如,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可以被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之中,但不能够以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用于清偿债务,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根基,难以维持其基本生计,也与我国的土地制度不符。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经营问题,只能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法物权编关于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原则,通过土地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来实现。又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也不能破产,一旦破产,该组织即不再存在,这与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初衷相悖。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已经在法律上具备了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但其只能属于特殊的法人类型,需要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使得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长期以来,由于性质不清,登记五花八门,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底数不清、权属不明、经营不畅等多种问题。本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有利于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等民事活动,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农村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三类项目,有关方面正在研究论证。本法作为民事基本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取得法人资格,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此外,本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还要指出一点,即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对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具体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各地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面做法不一的问题。但也有的意见提出,各地农村的情况差别很大,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形成、成员构成、资产组成的情况也不相同,如果由法律统一规定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很难适应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央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目前,各地正在按照这一原则和精神进行试点。可以在试点工作结束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