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害人的保护,确保受损害人获得赔偿。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违反民事义务的主体而言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因自己的过错程度而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损害者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些国家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反思。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损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损害者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损害者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即以有偿付能力的损害者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损害者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否认,连带责任有利于被损害者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损害者的举证责任,使被损害者不必因为部分共同损害者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连带责任内部的追偿制度也能导致最终责任的公平承担。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连带责任作出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对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责任后,通常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责任大小一般依据如下原则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以过错程度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能够体现公平,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确定责任份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不履行民事义务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责任份额较大;过错较小的,如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责任份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不履行义务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份额。三是平均分担责任份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份额。如3名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每人分担责任份额的1/3。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责任份额,本条第2款“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具有通过对过错、原因力等进行比较分析后,仍难以确定责任份额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不履行民事义务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没有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不得行使追偿权。对此,本条第2款予以明确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连带责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规定。经研究,最后在本条增加1款作为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