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代理或者次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而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与复代理相对的是本代理,或者称原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直接选任代理人而成立的代理。在复代理关系中,存在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两个代理人,存在原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和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两层代理。

一、复代理的特征

复代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以本代理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有一个本代理,才能在其基础上产生复代理。没有本代理,复代理就无从谈起。

2.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代理人。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是复代理的重要特征。如果是被代理人自己选任,当然就是本代理。如果原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选任另一个代理人,则不属于复代理,而是在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直接产生一个新的代理关系。

3.复代理人行使的代理权是原代理人的代理权,但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因此丧失。复代理人是由原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的,其代理权直接来源于原代理人的代理权,而且权限范围不得大于原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同时,原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后,其代理权并不因此而消灭,仍然保有其代理人地位,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代理人失去其代理权,而向被代理人推介他人接替自己担任代理人的,是向被代理人推介新代理人的行为,而不是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

4.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复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是复代理,而属于一般代理了。

二、复代理的条件

在委托代理中,代理关系一般都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上,代理人是否合适,被代理人在委托授权时都会充分考虑。如果代理人自己擅自另行选任复代理人,其选任的复代理人不一定能够得到被代理人的信任,因此不能强加于被代理人。同时,如果代理人觉得自己不适合继续担任代理人,随时可以辞任,由被代理人另行选任其他代理人,而没有必要由代理人擅自选任复代理人。基于此,原则上应当不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一概否定复代理的存在。(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复代理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复代理:

1.被代理人允许。被代理人的允许,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本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有的情况下,被代理人考虑到代理人独任代理存在一些困难,准许代理人便宜行事,选任复代理人协助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情况下,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但被代理人经考虑事后追认了复代理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基于自己利益等考虑同意复代理,法律自无再加禁止的理由。

2.出现紧急情况。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理。比如,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就属于出现了紧急情况,从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允许复代理的存在。

三、复代理的法律效果

对被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一方面,代理人经被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紧急情况下选任了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就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就代理事务可以越过原代理人直接指示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了复代理人,其可以基于自己的判断指示复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复代理人需要接受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双重指示。当然,在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指示不一致时,复代理人应当优先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而言,原代理人选任了复代理人后,复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如果出现问题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原则上原代理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一是原代理人在选任复代理人时存在过错,比如,明知复代理人的品德或者能力难以胜任代理工作仍然选任其担任复代理人的;二是复代理人的行为是根据原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的。这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也需要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原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选任复代理人时,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就构成无权代理,除非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外,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应当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