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随着商业登记法律的产生而确立的一项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德国于1861年颁布的《德国商法典》,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由地方法院办理。随后,日本及欧洲诸国,均加以仿效。日本于明治三十二年三月颁布商法,规定商业登记由商业营业所在地的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办理登记。就我国的情况来说,1950年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企业登记法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62年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人登记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等。
法人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包括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第一,对抗力。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法律效力。凡应登记及公示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示,则其事实存在与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上推定第三人不知情,那么在登记公示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登记公示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意责任,否则,即使不知情,也可与之对抗。登记及公示的对抗力,在于经公示的登记事项,可以与第三人对抗。登记与公示,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实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他权利的侵害,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公信力。所谓公信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对法人登记公示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https://www.daowen.com)
确立对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制度,其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法人登记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集中表现在公示的效力上,即对抗力与公信力。公示的对抗力表现为已经公示,可以对抗;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公示的公信力表现为一旦公示,外界即可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即使有瑕疵,对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二是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公示制度的对抗力和公信力使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化、稳定化,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不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去辨别公示内容的真伪。因此,公示制度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成本,即信息收集,进行谈判,订立契约并检查,监督契约实施的费用。另外,公示制度明确了当事人的责任,无论是在登记过程中,还是在交易过程中均需尽注意义务,在使当事人谨慎从事的同时,也可以减少纠纷,降低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法人的相关登记机关包括: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二是编制部门,是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三是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机关。
根据本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这里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上述这些法规、规章对登记机关公示法人登记信息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信息都要对外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