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内心意思以适当方式向适当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核心的要素,对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意思表示的类型很多,依据是否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可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所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指向特定对象作出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这类意思表示是最普遍的,如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大多数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也有一些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的生效虽不需要特定对象的同意,但需要该意思表示被特定对象所受领。所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须向特定对象作出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这类意思表示也较多,如悬赏广告、遗嘱、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等。

本条是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对于此类情况,本条又根据是否采用对话方式作了不同规定:

一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因此,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使相对人知道时即发生效力。基于此,本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式多样,如传真、信函等。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四种立法例: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表示主义和发信主义对表意人有利,对相对人不利;了解主义对相对人有利,但对表意人不利;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用了到达主义。所谓到达主义,是指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至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是否了解不影响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我国的民事立法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也采用了到达主义的模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本条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进入相对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可视为到达,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的代理人收到也可以视为“到达”。送达相对人时生效还意味着即使在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前相对人已经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的,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

三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除了可以采用信件等传统的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数据电文的范围还在扩展,如现在广泛应用于社会交往的文字型微信、微博等。采用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也是以非对话方式进行的,但由于其发出和到达具有自动性、实时性等特点,意思表示发出即到达,其生效规则也与一般的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有所区别。那么以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呢?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条第2款在继承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发展,分三个层次对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针对的是相对人指定了接收意思表示的特定信息系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意思表示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作为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也即生效的时间。这里的“特定系统”是指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接收系统。例如在合同领域,一项要约明确指定了承诺应当发回的系统。如果只是在文件中显示了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印件的地址,但没有特别指定,则不应视为明确指定的一个信息系统。“进入”概念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至于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否能够为收件人所识读或者使用则不影响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第二,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生效时间,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鉴于我国新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相对人了解到该数据电文已发送到相对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这里的“了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了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本条按照公约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性相对较大,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一般很难证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了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当数据电文抵达收件人的系统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知道该数据电文。也就是说,数据电文一旦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就视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若相对人否认的,必须要承担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

第三,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数据电文形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不是该意思表示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有这种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