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二 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文件辑录(选编)
中共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议事规则
(2017年6月2日中共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不断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党组议事决策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中共唐山市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党组会议议题范围:
1.市委和上级有关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的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的部署、意见;
2.需要向市委和省人大常委会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4.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设置、调整、职责、人员编制等;
5.市人大常委会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6.机关党的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7.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8.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9.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并主持。党组书记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党组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党组书记决定临时召集。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每次会议的日期、议题,由办公厅提前通知党组成员。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党组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召开。
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
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党组扩大会议。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条 党组会议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党组对重要问题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讨论中如发生较大分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除紧急情况下,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
第六条 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传阅审定,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副书记签发。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与工作有关的文章,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七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秘书负责记录,会议记录应妥善归档保存。党组成员和列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会议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党组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中心组学习会,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
第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2月1 日唐山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8 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03年10月28 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4月28日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依法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遇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建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仍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年度出席会议情况,应当在下一年度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通知、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做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等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应当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分歧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办公厅安排工作人员记录,及时整理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六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作补充说明。
对任免案的审议,执行《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草案进行审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或者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和书面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当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或者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向会议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委托相关委员会的正职或者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者重大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主管副市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政府的工作报告时,市长或者主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初审意见,并对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进行表决,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未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当确定时间由报告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上年度市本级决算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财经委员会初审,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正式报告文稿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审议并表决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如果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可以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主题,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发言。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和撤职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 其它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
(2017年9月6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人大业务和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务实为民,严守国家秘密,遵守外事纪律,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会议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闭会期间组织的有关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常委会会议和各项活动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其他工作,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请假的,应在会前书面报经常委会主任批准,并告知常委会办公厅;会议期间请假,需经常委会主任同意。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认真阅读会议材料,积极做好审议准备。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紧扣主题,简明扼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要求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研等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并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兼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务的,要积极参与相关工作,并遵守相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
(一)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含)以上不出席常委会会议或者缺席常委会会议天数超过全年会议总天数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一年内未参加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等活动的;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组成人员职务的;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12月底前向常委会提交书面年度履职情况报告。履职情况报告主要包括:参加会议情况,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研及其他活动情况,联系市人大代表和群众及其他主要社会活动情况,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等内容。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的履职情况,于次年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以书面形式通报。
第十六条 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履职档案主要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年度书面履职情况报告和年度履职情况汇总登记表。履职档案由常委会办公厅统一归档管理,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密切配合。
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和集中学习培训情况,常委会会议审议发言情况,由办公厅负责统计;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联系市人大代表和群众情况,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和相关学习培训情况,由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计;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情况,由相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统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9年5月10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18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2002年1月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2005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2008年9月2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2013年6 月27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五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2017年9月6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或撤销、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等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推选代理主任,决定代理秘书长、市长、院长和检察长。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任免或撤销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决定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任免或撤销。
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和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或撤销。
第六条 任免或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任免或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七条 任免或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或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派出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或撤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分别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果拟决定代理的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决定任命或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然后再决定为代理的人选。决定任命或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直至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任免或撤销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或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或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任免或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任免或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和撤销,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依法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人选,并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请求不担任现任职务时,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是否接受辞职的决定。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后,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提请机关。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提请拟任职的,还应当呈报详细考察材料;提请拟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在呈报的拟任职人员详细考察材料中,除基本情况和主要表现外还应包括:
(一)拟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审查情况报告及证件;
(二)拟提职人员的政治素质评价情况、任职资格审核情况、民主测评情况、考核情况、公示情况的报告及原件的复印件。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事部门提供,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任免案。
提请任免案、辞职请求,均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召开五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逾期报送的,不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对提请任免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转告提请机关。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对反映、举报、申诉拟任职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参阅文件。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时,任免案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解答问题。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除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名单,采取合并一次表决方式进行外,其它均按逐人表决方式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表决结果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任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调动,必须调动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履行免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市长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和局长。未被重新任命的人员不再履行免职程序。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未变动的,不需重新履行任命程序。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和局长因故出缺后,市人民政府市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因名称变更的,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构撤销、调出本市或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凡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推选或决定代理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以及批准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只发任命通知,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操作规程(试行)》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或决定代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唐山劳动日报》上公布。在依法任免以前,任何机关一律不得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全国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开展履职评议的暂行办法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规定以及《中共河北省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人大工作的决定》《中共唐山市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人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履职评议工作,旨在促进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宪法意识、法律意识和公仆意识,提高依法履职和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履职评议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二)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三)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客观公正、讲求实效。
第四条 履职评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评议。
第二章 履职评议的对象、组织、内容
第五条 履职评议的对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均应接受一次以上履职评议。
每年度履职评议对象由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建议,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提出履职评议对象和时间等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报市委审定。履职评议对象和时间确定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印发有关机关、工作部门及被评议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确定一定比例的已接受履职评议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再次安排履职评议。
第六条 履职评议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总体协调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履职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全市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落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四)接受人大和社会监督情况;
(五)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进行履职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履职评议的程序
第八条 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起草履职评议工作实施方案,同时提出履职评议调研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成立履职评议工作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采取对口联系单位交叉分组的形式开展调研,以提高调研质量。
第九条 履职评议工作小组就被评议人员履职情况开展以下调研:(https://www.daowen.com)
(一)视察相关工作。围绕履职评议内容,深入到被评议人员所在部门、有关单位以及部分县(市、区),实地查看评议内容所列相关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二)召开座谈会。组织市政府主管领导、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民代表、下属单位和服务单位有关人员座谈交流,征求意见。
(三)通过报纸、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四)对口工作委员会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提出对被评议人员的工作评价。
(五)汇总情况。对视察、座谈、征求意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起草调研报告,连同对口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评价,提交主任会议审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主任会议对被评议人员的评议意见,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履职评议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告履职情况。被评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履职报告。
(二)宣读评议意见。履职评议工作小组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评议意见。
(三)现场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进行现场询问,被评议人员根据询问内容作出回答。
(四)分组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受邀参评的人大代表分组审议履职报告、评议意见。
(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票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不满意票数达到或超过参评人数40%的为不满意。
(六)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和接受评议的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履职评议会议。履职评议可以邀请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履职评议会议后,常委会工作部门将主任会议的评议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或主任审签后,交被评议人员本人及所在部门。
第十三条 被评议人员在接到履职评议意见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整改方案,三个月内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听取关于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履职评议结果向市委报告、抄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履职评议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履职评议结果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被评议人员获得不满意票达到参评人数30%以上的,建议市政府主要领导与其约谈,要求限期整改,并适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
第十六条 被评议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按程序撤销其职务。
(一)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履职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履职评议的;
(二)阻碍评议调研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又不说明原因的。
第十七条 履职评议中发现被评议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责成履职评议对象作出说明,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二)凡涉及重大问题或重大案件,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按程序免去或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员的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17年9月6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市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尽的法定职责,必须严肃对待,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如实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均有义务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应当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个人申诉和群众转交的信件一般不要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九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在专用纸上,也可交打印件(同时交电子版),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大会办事机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涉及的内容,统一分类、编号、登记后,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及会同办理单位。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自闭会之日起十天内集中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或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和解释。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向上级请示,争取上级的支持,并将请示最终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工作机构和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建立健全承办制度,完善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轻重缓急,急事急办,一般建议从交办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重大和复杂问题的建议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具体明确,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一式三份,由代表填写并分别反馈给市政府督察室、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以便有关单位了解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属于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会同办理单位要尽早将承办意见报主办单位。主办单位也要主动征求会同办理单位的意见。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答复代表,但应抄报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在规划实施后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代表意愿,在彻底办结后再次书面答复代表;列入规划后没有解决或没有完全解决的要在届末如实向代表作出说明。
对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市性的重大问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连续几次提出的问题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确定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专题研究办理,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反馈办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适时听取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关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每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对所属各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和检查落实。
第二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实行对口督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督办工作的协调和汇总。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就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当认真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及时反馈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复马上解决而不予落实、代表不满意的,可以向该承办单位的上级或市人大常委会反映,要求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的反馈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有关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况,认真研究,再作办理,于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三个月后,适时以市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进度汇报会,并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适时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督办情况的汇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有关承办单位必须如实汇报办理情况,并及时研究解决在视察和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可以对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或听取汇报,并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督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和开展专题视察活动时,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部分代表参加,并听取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年度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报告时,邀请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较多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列席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意见。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部分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并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要组织一次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和优秀承办单位评选活动,对提出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优秀承办单位进行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暂行办法
(2016年10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不断加大对市本级全口径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力度,推进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市本级全口径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市本级政府预算、决算的编制,预算执行、调整、决算和决算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以及预决算信息公开情况等内容;市本级部门预算、决算的编制、预算执行以及部门预决算信息的公开等;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以及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行常委会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委”)具体负责组织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方式: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出席或受邀列席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对政府预算执行和年度预算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受邀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会议,对市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的审议意见;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邀列席常委会、主任会、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初审会等有关会议,参与预算、决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上年度决算及决算审计以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等方面的审查监督工作;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邀参与财经工委组织的各项工作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参与政府预算、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工作调研;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前,参与预决算信息公开、预算执行、预算调整、上年度市本级决算及决算审计和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落实等工作调研;
(四)依法对市政府及各预算部门在市政府网站(中国唐山:WWW.TANGSHAN.GOV.CN)上公开的市本级及各部门的预决算信息等内容进行监督;
(五)受邀参加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的预算审查监督业务培训,提升审查监督能力。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情况。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以及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四本预算);
2.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财政政策的情况,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预算决议要求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情况;
3.预算收支平衡情况,按照量入为出,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情况;
4.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5.预算支出的合理性,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民生支出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适当性;
6.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转移性支出预算的安排情况;
7.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8.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9.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二)预算执行情况。
1.执行年初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2.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3.预算收入的依法征缴情况;
4.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社会事业支出、重点支出、重点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5.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转移支付资金拨付使用情况以及政府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6.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7.预决算信息公开情况;
8.其他重要事项。
(三)预算调整情况。
1.预算调整理由的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预算调整方案的合理性,审批性的预算调整事项和备案性的预算调整事项是否清晰、完整,收支预算调整原因的是否明确、妥当,项目支出安排是否细化、可行,以及部门预算调整情况等;
3.保证预算调整执行的措施的可行性;
4.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市本级决算和决算审计以及审计整改落实情况。
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落实情况;
2.预算收入情况;
3.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4.结转资金、预备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执行情况;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规模和使用情况以及资金结余情况;
5.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6.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7.部门决算及决算审计情况;
8.市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9.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监督和询问;
10.其他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其他由常委会、主任会、财经工委根据工作实际,安排的有关财政预算监督议题。
第六条 财经工委落实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年度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督促检查并协调解决方案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在代表大会期间,由财经工委及有关部门组成的计划预算组负责组织服务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市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的初审工作,起草审查结果报告草稿;同时,建立设立预算草案电子查询终端,将市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电子版分别复制到各代表团专用计算机上,为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提供全部预算草案查询服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三十日前,邀请部分常委会委员、有关财经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并协调各代表团(代表选区)推荐邀请熟悉财政、经济、审计等业务知识的二至三名市人大代表,组成专门的预算草案初审组织,召开市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初审会议。
(四)在召开预算草案初审会议前,会同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就市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征询市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同时,将市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电子版在常委会网站(WWW.TSRD.GOV.CN)上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
(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组织开展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及决算审计以及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等工作调研,起草审查报告及有关决议;
(六)及时受理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整理后转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督导办理情况,并及时向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反馈办理结果;
(七)财经工委可会同市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向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提供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面的相关资料,并征求意见建议;
(八)办理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面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在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其报告以及一级预算部门预算草案按要求分别装订成册报送初审会议。初审会议期间,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就有关问题的询问,及时给予答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市财政局应全程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问题和询问及时予以答复。
(三)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以及一级预算部门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政府预算调整方案、上半年(1-6月份)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告等,按要求分别装订成册报送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四)主任会议、财经委初审会议和财经工委确定的其他需要按照时间要求报送的内容;
(五)市政府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处室负责同志应当参加或列席与本部门有关的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财经委初审会议,并接受询问和答复问题;
(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法在市政府网站或各部门网站上公开预决算信息,并成立专门组织,责成专人负责,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部门预算的监督;
(七)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交流的平台,及时向市人大代表提供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财政政策等资料信息。在预算编制、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通过召开有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加的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多渠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八)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关于预算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各方反馈。
第八条 建立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九条 建立预算审查监督知识培训制度,常委会应将预算审查监督知识列入市人大代表学习培训内容,市人大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预算审查监督知识培训。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暂行办法
(2017年11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战备性重组,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国有资本做优做大,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要求,切实履行市人大常委会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河北省政府向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管理监督职责的市内、市外和境外全部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资源性国有资产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包括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的土地、矿藏、海域、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无线电频谱资源等。
第二章 政府报告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工作安排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及意见建议情况;
(二)市级分类统计的年末国有资产总量、负债、所有者权益、收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基本情况;
(三)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四)履行出资人和监管职责情况;
(五)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情况;
(六)国有企业债务管理以及重大事项决策情况;
(七)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制度及企业经营者薪酬制度实施情况;
(八)监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审计及整改情况;
(十)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就某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专题工作报告。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变动,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合并、重组、分立、改制、上市,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及国有资产交易情况,在市政府批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方面的重要政策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后二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方面的重要政策文件,应当在文件生效之后二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三章 人大监督制度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及意见建议情况;
(二)履行出资人和监管职责的情况;
(三)国有资本变动及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情况;
(四)国有资产审计等监督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五)监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考核与完成情况以及薪酬制度执行情况。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方式:
(一)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执法检查;
(四)组织专题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开展工作评议或满意度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发现的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可以要求市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实施专项审计,并对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第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市人大财经委和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利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2017年9月6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就“一府两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有序、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事项,应当是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常委会重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议题,并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常委会在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进行专题询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专题询问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制定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实施方案通过后,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题询问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第七条 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包括:目的、议题、主要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建议名单、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主持人、参加人员、列席人员和新闻报道等内容。
询问人建议名单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成立专题询问工作组,由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担任组长,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任成员,负责指导、协调专题询问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 专题询问举行前,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询问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委会会议联组会议上进行。在专题询问会议前,可以事先就相关议题进行分组审议。
第十条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专题询问所涉工作,相关的“一府两院”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专题范围内询问;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下次常委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四条 被询问人对询问问题回答不认真,或对所分管工作情况不明、解释不清,过半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回答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询问单位再作回答。
第十五条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分组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专题询问意见的形式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专题询问意见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六条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跟踪督办。
主任会议认为被询问单位对专题询问意见落实不力、工作不到位的,常委会可依法采取其他监督方式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进行专题询问,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的暂行办法
(2016年3月2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促进垂直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垂直管理部门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垂直管理部门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是负责承办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为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为推动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依法提供服务保障的情况;
(五)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处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开展视察、调研。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垂直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履职情况开展视察、调研活动。
(二)组织执法检查。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垂直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三)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听取和审议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听取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垂直管理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
(四)开展专题询问、工作评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听取和审议垂直管理部门专项工作报告的同时,对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询问和评议。
(五)进行质询或特定问题调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对有关重要问题可以依法进行质询;对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六)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监督方式依据相应的规定程序实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制度办理。
第八条 垂直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每年定期报告工作,对重大工作事项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告。积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并按要求将有关办理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依法实施监督中发现垂直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义务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督促其履行,也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