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三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决议辑录(选编)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监督的决定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预算决算审查监督,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依法理财,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监督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监督,作出本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政府财政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提出同期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并附带审计查出的问题清单和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除外。
二、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审查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对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关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落实。
三、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调阅有关原始审计资料,进行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专题报告;特殊情况需推迟报告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五、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形成结论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结合整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的情况;
(四)尚未整改的问题、原因以及完成整改时限;
(五)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六、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专项视察或者调研;
(三)开展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七、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市人民政府市长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选取部分问题比较突出的被审计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报告;
(三)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由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八、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稿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九、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时,市审计机关和选定的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后,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责成市政府以及被审计单位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次报告。
十一、被审计单位不按期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者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提出撤职案。
十二、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工作秘密的内容外,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工作适用本决定。
十四、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
十五、本决定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市政府审计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的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市政府审计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的实施办法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监督的决定》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后,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责成市政府以及被审计单位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次报告。”为落实这一规定,规范对市政府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满意度测评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测评人员
参加测评人员为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
二、测评方式
满意度测评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测评实行综合分等次评价办法,划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参加测评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等次项,多选或不选视为无效票。
三、测评对象
市政府关于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四、测评内容和依据
(一)有关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结合整改工作制定、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的情况;
(四)尚未整改和处理的问题以及原因;
(五)继续整改的主要措施以及整改时限;
(六)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五、测评组织工作
测评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期间进行,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财经工委配合做好具体工作。
六、测评程序
(一)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市政府关于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三)分组审议结束后,当场由参加分组审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市人大财经委确定四名委员作为监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财经工委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测评票的发放、收回和统计工作;
(四)投票测评结果由市人大财经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测评结果。
(五)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七、结果应用
测评结果“不满意”票超过参加投票人数半数的,责成市政府以及被审计单位继续整改,整改情况在4个月内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县(市、区)政府审计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加快推进全市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参照“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省委办、省政府办《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通知》(冀办字〔2017〕45号)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决定如下:
一、本决定所称的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以下简称“两类侵害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以及针对“两类侵害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坚持党的领导,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坚守职能定位,遵循审判权和检察权运行规律,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检察长负责制,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组织队伍建设,结合我市实际,成立公益诉讼工作专门机构。
四、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探索形成以诉前程序为主导、提起诉讼为后盾的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格局,充分发挥诉前程序的重要作用,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履职纠错,调动适格主体参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
五、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应杜绝选择性执法,对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回复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六、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对发现的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或者违纪线索以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其他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公安机关办理。
七、人民检察院应坚持问题导向,在个案背后研究共性问题,查找行政机关管理制度漏洞,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确实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
八、行政机关应高度重视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对照检察建议全面自查,对确属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应积极主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各种理由推托、迟延落实和反馈。
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九、行政机关认为检察建议监督不当的,应当在书面回复中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详细阐明理据,并积极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收到回复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以及群众代表参加。
十、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人民检察院撤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对人民检察院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询问案件相关人员等工作,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
被诉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认真做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作出支持检察机关裁判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按裁判规定的时限依法自觉履行。
十一、人民法院应为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开辟绿色通道,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预防和减损作用,提升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时效性。人民法院应选派专业知识精通、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负责审理公益诉讼案件。
对人民检察院调阅、复印人民法院审判卷宗、向相关人员了解案情等工作,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
十二、人民法院应加强与人民检察院的沟通协调,对办案程序、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共同推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主动筛查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线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将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
十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就公益诉讼工作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明确公益诉讼工作责任领导和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市人民检察院应就相关具体问题会签文件,夯实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
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力,加强信息共享与线索移送。
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拓展、完善现有的两法衔接平台,将筛查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列为数据录入的必选内容。
十五、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经费保障应纳入财政预算,单独列支。
十六、市人民检察院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检察公益诉讼工作,重点报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检察建议的落实以及提起公益诉讼等情况。
人大常委会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线索,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按时报告办理情况。
十七、人民检察院对疑难复杂案件在作出监督决定前可向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汇报。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审议汇报,并协调有关部门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十八、人大常委会将定期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项调研等,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
十九、行政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履职评议考核内容。
二十、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的决议
(2018年8月29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市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大会精神,动员全社会大力支持和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特作出如下决议:
曹妃甸是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的重要平台,是河北高质量发展重要的增长极,是唐山“一港双城”建设的核心承载区,肩负着特殊重要历史使命。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曹妃甸开发建设十分关心,省委、省政府举全省之力给予支持。在推进我市经济实现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全市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大会召开并制定出台了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定位、主要任务和工作举措。作出了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这是我市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唐山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战略之举,充分体现市委高度的政治站位和强烈的使命担当,对于实现“三个努力建成”和“两个率先”目标,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人民群众,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市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大会精神上来,为把曹妃甸打造成开放创新包容、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滨海新城贡献智慧和力量。
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世界眼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唐山优势进行谋划,深入落实“一港双城”战略,着力在建设东北亚地区经济合作窗口城市中发挥引领作用,在建设环渤海地区新型工业化基地中发挥示范作用,在建设首都经济圈重要支点中发挥集聚作用。要围绕优化空间布局,优化国土空间、园区发展、港产城空间布局,推进港产城一体化发展;要围绕培育壮大新动能,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打造世界一流石化产业基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推动海洋产业加速崛起、加快承接京津产业转移,打造现代产业体系;要围绕加快迈向第四代港口,加快建立大港口管理体制、加强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探索发展邮轮母港经济、大力发展港口后服务业、打造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国际自由贸易港,建设世界一流综合贸易大港;要围绕坚持绿色生态理念,突出滨海特色、建设快捷高效交通网、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推进产教城融合发展、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构建安全和应急体系,彰显滨海城市特色;要围绕创新体制机制,创新管理体制、市级权限充分授权、加大资金支持、强化金融创新、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设人才集聚高地、实施“飞地”政策、优先保障用地用海用水、环境容量指标倾斜,增强发展活力。
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紧紧围绕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要求,把推动《意见》贯彻落实作为履职重点,依法行使职权,发挥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要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快制定《唐山市港口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进程,督促制定政府规章,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保障作用。要综合运用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视察调研、履职评议等多种监督方式依法开展监督,强化跟踪问效,推动“一府一委两院”高质高效落实市委决策部署,促进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重点问题有效解决。要加强财政预算审查监督,确保市委支持曹妃甸高质量发展各项优惠政策落地见效。要及时依法讨论决定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的相关重大事项,把市委的决策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全市人民遵循的法律准则和共同意志。要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中的参与决策、依法监督、桥梁纽带和模范带头作用。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围绕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依法履行职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唐山市和曹妃甸区人民政府要加快转变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四最”唐山品牌,全面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意见》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举措,强化工作考核。全市各级监察委员会要全面落实《监察法》,实现监察全覆盖,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营造风清气正良好环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调处化解社会矛盾,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全市各行各业要主动抢抓机遇,开拓创新,在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中加快行业健康发展。全市各级人大代表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引领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身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全市人民要更加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市委坚强领导下,大力弘扬抗震精神,奋发作为,凝心聚力,切实担当起全面推进曹妃甸高质量发展的神圣使命。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做好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的决定
(2019年4月25日唐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和人大代表作用,推进我市民生实事项目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规范有序、务实高效推动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民生问题解决,根据市委《关于实施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唐办〔2019〕23号),现就做好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以下简称代表票决制),是市委、市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深化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创新;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级人大和政府一定要深刻认识实施代表票决制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代表票决制的实质和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站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二、实施代表票决制要始终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充分体现民意、严格依法办事、突出效果导向的工作原则,通过群众提、代表定、政府办、人大评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切实“从人民群众关心的事情做起,从让人民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使民生实事项目真正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民心工程。
三、各级人大要组织好民生实事项目的审议、票决、监督、评估等工作。要依托人大代表之家(联络站)等平台,积极提出民生实事项目建议。要将票决产生的民生实事项目的实施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集中视察、实地调研等形式,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全过程监督。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民生实事项目的征集筛选、组织实施等工作。要建立健全广泛征集民生实事项目的工作机制,以问题、需求、效果为导向,广听民意、善纳民智,坚持既量力而行、又尽力而为,最大程度实现民生实事项目决策与群众需求精准对接。要精心组织实施民生实事项目,不断完善责任落实、实施推进、考核考评等工作机制。
五、各级人大代表要切实发挥作用,积极参与民生实事项目的征集、审议、票决、监督、评估等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民声、反映民意,推动民生实事项目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保障改革开放成果更多更好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9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落实新时代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决策部署,保障和规范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本行政区域内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唐山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加强全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
(五)事关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改革举措和政策措施;
(六)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
(七)市本级政府预算调整及上一年度决算;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撤销本市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本级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重大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
(十二)全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地方性节日、纪念日、城市形象重要标志等确立、变更;
(十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对全市国计民生影响深远、投资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社会普遍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年度民生实事项目;
(八)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十二)大型国际活动的申办和筹备情况;
(十三)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十五)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涉及依法监察和公正司法的重要事项、监察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情况;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提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在提请审批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和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协商,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报市委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或要点。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说明;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并广泛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其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议案联名人推选的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报告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表决。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议、决定草案,要先报经市委同意后,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进行反馈,并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后,应自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送达有关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执行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对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以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工作评议等方式,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确保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办理的;
(六)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提出的审议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执行、研究办理情况的;
(七)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赞成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情况,作为常委会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的决定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全面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十届七次全会关于生态唐山建设的决策部署,防止生态破坏,加快生态修复,有效改善我市巍山凤山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巍山凤山区域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在开平、古冶行政区内巍山凤山区域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及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决定。
第三条 加强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安排、建管并重,示范带动、长效运行的原则,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维系生态平衡,保障民生和社会稳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综合整治的整体方案;建立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清理整顿、全面治理、生态修复等重大问题。
开平区、古冶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具体措施;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等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开平区、古冶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信息共享、进度通报、绩效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规建立和拓展多种投融资渠道,筹措社会资金用于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九条 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开展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促进科学决策。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生态功能定位和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划定巍山凤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严禁区、严控区和严管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严禁区应当坚持生态底线刚性约束,原则上参照禁止开发区域管理,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草则草、宜景则景,实施最严格的生态环境管控和保护措施。
严控区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防止过度开发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确保自然生态系统稳定;严控矿产资源开采,取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高耗能、高污染的工业企业。
严管区应当引导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逐步退出,聚焦大气和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突出环境问题,倒逼污染企业退出;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治理,建造绿廊、绿带、绿网,扩大生态空间,提升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禁止污染巍山凤山区域生态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行为。
巍山凤山区域内应当清理取缔各类“散乱污”企业和废品堆场。
严禁区和严控区内应当清理取缔各类场院。对清理取缔后释放土地应当实施高标准绿化,恢复生态环境。
严管区内已建成的具备土地使用手续的煤场、汽修场、种植场等设施,应当按“一场一策”依法依规进行整治提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巍山凤山区域矿产资源开发,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装运矿山排废料和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为名进行的非法开采等各类行为。
严禁区内禁止任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严控区内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具备环保和安全生产条件、破坏生态环境、超标排放、严重污染大气和地下水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清理取缔。(https://www.daowen.com)
严管区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安全生产和生态修复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明确巍山凤山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和限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禁区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关停或搬迁。
严控区和严管区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配建粪污处理设施,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禁建设与巍山凤山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对巍山凤山区域内各类手续完备的工业企业严格实施分区管控。
严禁区内应当清理取缔各类工业企业。
严控区内不符合区域产业和城市规划布局的工业企业应当停产整顿,逐步搬迁入园。
严管区内符合区域产业和城市规划布局的工业企业应当按“一厂一策”制定整治提升措施,高标准达到环保等要求。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巍山凤山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管理整治。
巍山凤山区域内乡级以上道路应当严格实施高标准治理,按照标准进行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严格整治严重超限超载及高污染排放车辆,有效控制道路扬尘污染。在保障公众生活正常出行的基础上,对唐榛路实施严格管理,禁止货运车辆通行。
巍山凤山区域内依法依规生产、建设等场地应当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场地路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清扫、洒水等防尘处理。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运输矿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巍山凤山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治理管控。
巍山凤山区域内村庄应当全部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范围,按照应收尽收、应治尽治的原则治理管控到位。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确保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巍山凤山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全部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转、县集中处理的城乡一体化垃圾治理模式,做到日产日清。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防止随意堆放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巍山凤山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采取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矿山恢复治理责任,对废弃矿山、开山采石点等进行摸底调查,制定巍山凤山区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强化部门监督管理,组织巍山凤山区域矿山企业因地制宜进行露天矿山迹地的生态恢复治理。
巍山凤山区域内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主体责任,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综合方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严格执行。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落实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要求,采取乔灌草结合和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结合等方式,加快对正在开采矿山和已停产关闭露天矿山迹地等的林草植被恢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开平区、古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开展专题调研等多种方式依法对巍山凤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9年9月3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中心区高污染车辆专项整治的决定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十届七次全会关于建设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部署,以更大决心、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更大力度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促进市中心区大气质量持续、根本好转,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高污染车辆,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不能稳定达标或有明显可见烟度的国四以下(不含国四)排放标准柴油货车、国二及以下(含国二)排放标准机动车。在市中心区行驶的外埠号牌车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决定所称市中心区禁限行区域,是指大庆道(含)——开越路(含)——南湖大道(不含开越路至荷花南路段,含荷花南路至唐丰南路[原名唐安南路]段)——唐丰南路(含,原名唐安南路)——唐丰北路(含,原名唐安北路)——大庆道(含)合围区域内部。
第四条 禁止高污染车辆进入市中心区禁限行区域。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期间,准许在禁限行区域内通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高污染车辆范围和扩展市中心区禁限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市中心区高污染车辆整治规划,建立高污染车辆整治监控体系。
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提高市中心区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车辆使用新能源车比例。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禁限行机动车的数据筛查、冒黑烟车辆非现场取证和现场监督抽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污染车辆的路查、非现场处罚、禁限行区域划定和通行证发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源头控制重型柴油车超标装载、超限超载车辆的检测、出入市区主要路口的管控和高污染排放营运车辆的治理淘汰。
发改、国资、城管、住建、邮政等部门按照“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原则,对本系统本行业的重点用车单位承担督导治理责任。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高污染排放车辆的淘汰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加强监管执法等措施,促进加快淘汰老旧柴油车和燃气车;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实施强制报废;建立与柴油货车淘汰更新相挂钩的新能源车辆运营补贴机制,制定实施便利通行政策。
第九条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实施重型柴油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满足标准限值要求的新型车禁止进入道路运输市场;严格实施机动车国六排放标准,推广使用达到国六排放标准的燃气车辆。
第十条 商务、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油品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环节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工信部门应当强化市中心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市中心区新增或更新的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车。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通行证核发工作,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污染排放车辆,严格控制核发通行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污染车辆专项整治科技执法财政投入,为安装必要的设备和标志提供财力保障。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高污染车辆的数据全部录入电子警察系统,通过视频巡查、车辆轨迹分析、系统自动预警等手段,实时调度路面执法人员联动处置、现场拦截,对违法违规车辆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设的重点企业卡口和冒黑烟车抓拍设备,应当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电子警察系统,自动识别高污染车辆,依法固定证据,实施非现场处罚,实现对高污染车辆的全天候、全方位管控。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禁行标志设置,以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高污染车辆违反禁限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健全高污染车辆联合执法机制,对超标车、冒黑烟车和逾期未检车等高污染排放车辆由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对排放超标且不按要求进行维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将其列入监管黑名单并将车型、车牌、企业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同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车辆集中停放地和重点单位,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测,查处超标车辆。对违法违规较集中单位依法处罚,并予以公开曝光,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联合综合执法检查力度,对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依法严格处罚。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及时把握研判舆情,回应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形成正面舆论合力,引导社会各界支持和监督高污染车辆整治。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污染车辆专项整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督导检查,对行动迅速、措施有力、效果明显的单位给予表扬;对工作迟缓、问题突出、效果不佳的单位给予约谈、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运用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决定,开展本辖区内高污染车辆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9年9月3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决定
(2020年2月1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作出的重要指示,确保中央和省、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各项决策部署落地落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举全市之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出本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切实增强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控网络,大力推动大数据融合共享、开放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防输入、防输出、防传播、防扩散,有效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必要应对措施,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的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人员健康提示、健康监测,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疫情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属地社区(村)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密切接触者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隔离观察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严格卫生管理,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和体温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防控责任,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自觉学习疫情防护知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主动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要求,减少不必要的外出活动,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
(二)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凡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和医院就医,并第一时间向属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如实报告;
(四)需要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的,应当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防控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五)依法加强对宠物的管理,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六)不得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疫情防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救治、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等方面,根据需要制定和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加大统筹力度,保障疫情期间防疫物资、重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防疫救援物资供应和防疫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提升全社会防范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各级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九、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便民利民服务,充分发挥各类数字平台的作用,完善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推动直接面对群众的便民事项线上办理,减少人员聚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统筹抓好返岗、返工、返校相关工作,细化和落实健康诊断、健康监测、交通组织、住宿用餐等工作预案;制定和完善企业复工规定及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强化企业疫情防控责任,推进各类企业有序复工,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伤害医务防疫人员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对疫情防控工作渎职失职的,要依法依纪惩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或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接触史,隐瞒不报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逃避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将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未按规定依法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病原携带者进行隔离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十三、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十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区特别是京津的县(市、区)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工作。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及时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积极引导广大市民强化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好公民的法定义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
(2020年7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全面提升全社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快推进公共卫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处置和善后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健全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预案内容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并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和完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责任,加强督导检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并实施动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创新方式方法,推进城乡环境整治,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培养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市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安全;加强对人畜禽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以下相关信息,可能构成或者已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所在辖区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有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综合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负有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报告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市人民政府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或封锁,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物资;
(四)开展紧急卫生消毒、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五)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市)区启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后实施;在单个县(市)区范围内启动应急预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发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以及流行病学调查等信息,一经确定应当即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范围,强化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管理,全力维护和保障疾病防控和医疗救治秩序。
各级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采取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工作成效。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实施统一指挥,统一调配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资源。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部署,落实院感防控措施,及时开展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人员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不得擅自转诊;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法报告所在县(市)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民政、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做好物资生产调配、群众生活供给、市场秩序监管、环境卫生清整、交通运输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准确、客观报道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防控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落实防控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防控责任,及时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组织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志愿者、居民村民等,开展宣传教育、人员的分散与隔离、社区村庄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重点人群帮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在我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服从应急措施,积极参与应急防控,履行防控义务。自觉遵守禁止聚集、减少外出、居家隔离、佩戴口罩等防护规定,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自觉接受医学调查、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场所管理者和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服务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加强致病机理、传播途径、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应用,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应当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框架内,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等工作协同机制,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决定规定的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共场所拒不执行佩戴口罩等个人防护要求的;
(二)拒绝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检疫、医学检查、调查、医疗救治等应急措施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传播虚假信息的;
(四)逃避隔离、封锁、控制等应急措施的;
(五)阻碍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督导。
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唐山企业家日的决定
(2020年7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设立唐山企业家日的议案》,决定确定每年7月24日为唐山企业家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决定
(2020年9月2日唐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深入推进我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增进广大农民群众福祉,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指以农村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和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示范带动、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促进农业和农村发展,保障民生和社会稳定,不断提升广大农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完善本市全面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落实、有关行政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和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与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全面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规划和措施,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切实做好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人居环境整治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财政、住建、发改、生态环境、卫健、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调联动,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财政投入逐年增长。
建立健全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导,村集体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创新政府支持方式,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以工代赈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撬动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鼓励和支持乡村特色产业发展,支持村企共建,激活村集体经济,增加村民收入,增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资金投入的内生动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吸引社会化、市场化的投资融资,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专业化服务运营和发展农村公益事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农村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和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制定完善相关技术模式、施工建设、运行维护等标准规范和进度通报、绩效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项目实施等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水利、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宣传教育,提升村民主体意识和公众参与意识,积极开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鼓励群众讲卫生、树新风、除陋习,摒弃乱扔、乱到、乱贴、乱吐等不文明行为,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意识,培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和支持各级新闻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应当达到干净、整洁、漂亮、和美的目标。农村户用厕所基本完成无害化改造,厕所粪污基本得到处理或资源化利用;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体系基本实现全覆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明显提高;村容村貌显著提升,长效管理监督机制初步建立,乡村环境干净整洁有序,村民环境卫生意识普遍增强,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全面提升。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持续推进农村厕所建设、改造。
综合考虑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经济水平、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的标准和模式。
引导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合理规划、布局、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
推进农村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加强区域合理规划,配套粪污消纳用地,配套建设粪污贮存、处理、利用设施,鼓励结合实际,将厕所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一并处理并资源化利用,避免环境污染。
建立完善农村新建和改造户用、公共厕所粪污清掏、维修、运输、存储、利用的长效管护机制。具体管护办法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建立健全垃圾清理、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积极推进垃圾分类、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全面彻底清理村庄内外、道路两侧、排水沟渠、旅游景区、饮用水源地等区域积存的农村生活垃圾。开展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禁止城市向农村堆弃垃圾,防止城市垃圾“上山下乡”,彻底解决垃圾“围村”和村内“脏乱差”问题,实现村庄周边无垃圾积存、街头巷尾干净通畅、房前屋后整齐清洁。
建立健全村庄保洁制度,按照人口比例配备村级环境卫生保洁员,明确工作职责和范围。合理配备卫生收集设施,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建立方便适用的转运体系,有效降低运输成本,减少二次污染。配齐密闭式垃圾收运车辆,收运车辆数量和装载能力满足垃圾收集、转运需求。可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方式,建立县域或者乡镇范围的垃圾治理市场化保洁模式。
开展农村垃圾分类试点建设,鼓励和引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从源头上将生活垃圾按照可堆肥垃圾、不可堆肥垃圾、可回收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类别分类,实现对可堆肥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理,推进垃圾源头减量化、收集分类化和处理资源化。
统一规划布局垃圾处理终端,逐步实现无害化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因地制宜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科学确定村庄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城镇周边有条件的村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纳入城镇管网;经济发展条件较好、人口聚集度较高的村庄应当优先采取集中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经济条件一般、人口分散的村庄应当优先采取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
优先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湖库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村庄生活污水治理问题。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技术标准的村庄规划,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合理整治公共空间,绿化美化农村庭院,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农村人居环境。
推进实施村庄道路硬化工程,主街道以建设水泥混凝土路面、沥青路面为主,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硬化工作,有条件的村庄可配套建设排水设施;辅道、巷道硬化坚持就地取材,有效解决村内道路泥泞、村民出行不便等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村庄道路的养护工作。
推进实施村庄绿化工程,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植物,在村庄周围、沟边渠边、街道两侧集中建设绿化林带;引导农民根据生活习俗,在庭院内栽植适宜的乔、灌、花、藤本植物,不断提高村庄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推进实施村庄亮化工程,建设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科学设置照明设施间距,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和新能源照明。
推进实施村庄美化工程,开展公益卫生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全面清理村庄内外杂物,清理私搭乱建,清理村庄内电线杆、墙体上的私涂乱画、小标语、小广告等,营造干净整洁的生活环境。村庄建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绘制的文化墙和村庄招牌、标牌、公益广告等应当规范语言文字使用,保持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深化开展“美丽庭院”创建活动,村民应当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整洁有序。
农村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应当保持圈舍清洁卫生。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有条件的乡镇可依法规划建设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做到人畜分离和规模化养殖,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成果的责任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予以奖惩,考核结果及奖惩情况应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依法对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