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资产追缴制度

第一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资产追缴制度

腐败在国际社会的蔓延掀起了全球范围内反腐败的高潮。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05年12月14日起生效。《公约》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除序言外,共分为8章71条,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和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等内容。不仅为国际社会确认和处罚各类国际腐败犯罪提供了统一的认定标准,为各国完善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而且也较为全面地规范了以引渡和司法协助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为开展反腐国际合作奠定了基础。[1]

我国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过程,踊跃发出了属于我们的声音。由外交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组成的中国代表团在《公约》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建设性作用”,在推动《公约》顺利通过的同时,也使《公约》最大限度地反映了我国的利益。在《公约》通过当年的12月10日,我国就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通过了《公约》,2006年2月12日起对正式对我国生效,中国也成为《公约》生效后即施行的首批国家之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3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8条之规定,《公约》也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加入《公约》对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温家宝总理在提请审议批准公约的议案中所言,加入该《公约》将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至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腐败预防与惩治体系。[2]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公约》作说明时也指出,《公约》提出的预防与惩治腐败并重的主旨与中共中央确定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方针基本一致,公约具体内容与中国国内法基本一致。且《公约》作为旨在预防和打击腐败、加强国际合作、促进跨国流动的腐败资产追回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为中国逐步解决涉外腐败犯罪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了国际法依据。[3]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既然已经成为《公约》缔约国,就应当积极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积极完善国内立法,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

“资产的追回与返还机制”是《公约》境外追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中最为核心的机制,该机制在追缴犯罪所得方面首次确立了被转移的腐败犯罪所得必须返还的原则。由此,《公约》把追缴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确定为刑事司法协助的新中心,这是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的重大发展和创新。[4]《公约》将资产追回法律手段分为“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5]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6]还把第46条第3款所列举的司法协助形式与第五章“资产的追回”挂钩,这也向国际社会发出一个明确的法律信号:应当更多地从国际司法合作的角度看待第五章规定的各项追缴犯罪所得或收益的机制和措施。[7]下面对《公约》规定的资产追回的基本方式进行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