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的适用效率
当前,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为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国际公约并没有强制性,其适用效果要受到缔约国的数量和各缔约国遵守程度的制约,而各国司法理念、司法制度、人权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影响国际合作的开展。[1]纵然我国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腐败分子所在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依然不能够依照公约与之开展刑事司法协助。而且,如前所述,很多国家(如美国)是排斥将多边国际公约作为引渡或者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依据的。如此一来,国际公约对于反腐败国际合作开展的意义就大大降低。在双边条约方面,作为我国腐败分子主要逃亡地的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美国、英国、德国、新西兰、荷兰等,我国均尚未与之缔结引渡条约,这些国家在引渡中严格坚持条约前置主义原则,我国与其又没有成功引渡的个案合作先例,就不能与其开展正常的引渡合作,导致数百名中国贪官至今逍遥法外、海外,他们转移出去的数百亿资产也无法追回,[2]这些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了腐败分子的天堂。
虽然《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还有一定局限性,但毕竟能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提供部分法律依据。所以,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国际公约的现有规定,对于那些允许将含有引渡条款的多边国际公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法律依据的国家,尝试着依据上述国际公约或其他可援引的多边国际公约提出引渡请求,或者通过适当的途径与其协商,要求这些国家通过本国的法律程序将中国列为依据多边国际公约开展引渡的合作伙伴。[3]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虽然曾坚持引渡合作的条约前置主义,但是该国1999年《引渡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这种状况,首先扩大了作为引渡前置条件的“条约”的范围,将多边国际公约包括进来,[4]其次设定了条约“前置”的条件,允许根据外交部与请求国就个案达成的“特定协议”开展引渡合作。所以中国事实上可以和加拿大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加都是缔约国),或者就个案达成特定协议(special agreement),开展引渡合作。另一方面,还应当站在我国的立场积极提出对于国际公约的修改意见,利用我国日趋提升的国际影响力,在国际舞台上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推动我国视角下国际公约的发展,争取能够使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成为缔约国之间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定依据,是“应当(shall)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而不仅仅是“可以(may)”。同时,加强同我国腐败分子逃亡的主要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等国之间的对话和谈判,力争早日缔结引渡条约,或者就个案尝试与其开展引渡合作,为与这些国家开展引渡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供法律或实践依据,扫清障碍。
此外,既然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成立并开始运行,那么以积极的态度开展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拒绝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我国国家主权不受侵犯,但是会减弱我国对于国际刑事立法、司法的影响,降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理念的国际化进程,而且不利于我国打击国际犯罪活动的展开。特别是随着我国国际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我国贪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收益大量流向国外,借鉴《规约》之规定,构建我国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的最好方法就是及早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促进我国刑事法和国际刑事法院所适用法律的接轨,以《规约》为视角直接推动我国刑事法的完善。同时,我国也可以借助国际刑事法院这个舞台,开展包括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有效促进我国没收犯罪收益制度的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