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合理务实的资产分享制度

(四)建立合理务实的资产分享制度

既然资产分享已经成为国际社会追缴犯罪所得的通常做法,并得到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认可,我们就应当面对客观现实,结合中国国情,逐步接受并建立合理的资产分享制度。积极与中国腐败资产的主要流入国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签订资产分享协议,有针对性地克服境外追赃中的法律障碍。在确立资产分享制度的时候,应当注意根据资产性质不同,采取不同的分享策略(如对产生于洗钱、贿赂、贩毒等无直接被害人的犯罪资产,如果对方全额返还确有困难,可以分享;而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贪污罪、非法侵占犯罪的犯罪资产,应当直接返还给被害人,一般不能分享),本着“有理、有利、有节”的方针,通过平等协商解决腐败资产处置问题,最大限度维护我方利益。[35]值得高兴的是,2013年7月中国与加拿大开始谈判缔结境外追赃专门协定,这是中国就追缴犯罪所得对外谈判的第一项专门协定,2016年9月22日,在李克强总理访问加拿大期间,中加两国外长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是我国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也是中加双方司法执法合作的一个里程碑。

事实上,关于赃款赃物的查找、冻结、没收和移交问题,中加于1994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7条已进行了规定,[36]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此次《中加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则对于中加双方返还和分享被追缴的犯罪所得提供了更为详细、具体和具有操作性的依据。《协定》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分享和资产返还两个方面,规定对于被转移到他国的犯罪所得是应当返还抑或分享,要根据该犯罪所得是否能够认定合法所有人而区别对待:如果一方(资产流入国)认定犯罪所得属于另一方(资产流出国)或其境内的企业、个人合法所有,犯罪所得将依法返还给另一方。如果无法认定犯罪所得的合法所有人,一方没收后可依法与另一方分享没收资产,分享比例根据另一方提供的协助大小确定。除对分享和返还的对象进行明确规定外,《协定》还详细规定了资产分享和返还的具体程序和途径,这些规定为两国在返还和分享犯罪所得方面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对于提高资产流入国配合资产流出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协定》的签订,是中加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个重要进展,完全符合两国共同愿望和共同利益。我们期待,以《协定》的签订为契机,中加能够在《引渡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等双边条约签订上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并以中加合作为范本,推动我国与其他外逃人员主要目的国(如美国、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等西方发达国)在类似协定、条约的谈判和签订上取得突破,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执法对外合作体制,推动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全面开展。


[1]“中国追赃追逃反腐成绩单‘亮眼’大数据分析到案‘红通人员’”,载http://news.cctv.com/2017/12/09/ARTIQgPcQq6OZbtCv8PluIFj171209.shtml。

[2]参见“中行开平案主犯余振东一审被判处12年徒刑”,载http://news.sohu.com/20060401/n24258249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0月18日。

[3]参见“中行开平案:‘两许’拒绝余振东遣返模式”,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2/10/content_4159457.htm。

[4]参见“中行开平案两主犯许超凡许国俊在美国被判入狱”,载http://news.sina.com.cn/c/2009-05-07/093317763834.shtml。

[5]参见李静睿:“海外追赃之困”,载《中国新闻周刊》2011年8月15日。

[6]参见余飞:“揭秘追逃‘红通二号’李华波:异地追诉代替引渡”,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11日。

[7]参见张蕾:“大陆海外追赃难题”,载《凤凰周刊》2014年第6期。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5页。

[9]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40页。

[10]万志鹏:“外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载《涪陵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32页。

[11]谢望原、肖怡:“中国刑法中的‘没收’及其缺憾与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第6页。

[12]庞冬梅:“俄罗斯刑法没收财产制度变革及对中国的启示”,载《国际论坛》2011年第2期,第60-62页。

[13]虽然严格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没收的对象只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根据下文阐述,笔者认为,没收的对象应当还包括犯罪人的违法所得。

[14]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40页。

[15]参见胡康生、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6]参见张磊:“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第40-42页。

[17]《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

[18]参见张磊:“刑法第64条财物处理措施的反思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125页。

[19]参见陈雷著:《反腐败国际合作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

[20]参见黄风著:《资产追回问题比较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75页。

[2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洁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0页。

[22]万志鹏:“外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载《涪陵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32页。

[23]《法国刑法典》第131-6条

[24]《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95-9-2条

[25]黄风:“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的废止——以追缴犯罪资产的国际合作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51页。

[26]《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5款(b)项规定,各国在被没收的犯罪收益时,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27]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95-297条。

[28]参见杨正万:“境外追逃、追赃的几个问题思考”,载黄风、赵琳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29]参见张蕾:“大陆海外追赃难题”,载《凤凰周刊》2014年第6期,第32页。

[30]杨诚博士,现任澳门圣若瑟大学国际法讲座教授(加拿大籍),兼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曾在赖昌星、高山等多起中国知名逃犯案件中担任加拿大公民移民部专家证人。

[31]参见张磊:“刑法第64条财物处理措施的反思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2页。

[3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条第1款。

[33]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34]参见陈雷:《反腐败国际合作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69页。

[35]参见黄风:“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国际合作制度的考察”,载黄风、赵琳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314页。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7条规定:“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