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国际条约
虽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当中都有专门的司法协助条款,并且内容相当丰富。[3]但是部分国家在开展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时候严格遵循条约前置主义,以双方签订有双边条约为限。例如,《美国法典》第209编第3181条规定:“本编与移交外国犯罪人有关的各条款,仅在该国政府签订的任何引渡条约存续期间有效。”而两公约关于引渡的条款中都明确规定:“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与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may)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4]在是否将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的时候,使用了“可以(may)”,而不是“应当(shall)”,没有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将两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5]所以,对于那些严格遵循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来说,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将国际公约作为开展引渡的依据。
依照国际公约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困难重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就成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依据。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同他国谈判并缔结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87年和波兰签订了第一个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国和波兰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1993年和泰国签署了第一个引渡条约——《中国和泰国引渡条约》,2001年和乌克兰签署了第一个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中国和乌克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截至2017年9月,我国已与70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共135项(108项生效),[6]这些条约、协议是我国与他国开展追逃追赃合作的重要依据。在这些国际条约中,除1987年中国与波兰缔结的第一个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明确资产追缴的相关条款外,其余的所有刑事司法协助类条约和所有引渡条约中均设有专门条款规范外逃犯罪资产的移交或返还问题。[7]特别是2016年9月,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这是我国就追缴转移到境外的犯罪所得同他国缔结的第一项专门协定,是我国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开创了中国资产追缴国际合作的新篇章。这些双边条约也是中国开展境外追赃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