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声收益令制度

五、名声收益令制度

《犯罪收益法》还引进了一个新的概念——“名声收益”。名声收益是指某人通过采取商业手段宣传其或者他人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知名度中获取的任何收益。商业宣传的方式可以是: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公布所有材料,使用任何能够产生可视图像、话语、声音的媒体,以及任何娱乐、演出或者采访,等等。名声收益不仅包括有关人员已经获得的利益,而且还包括其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如果所实施的犯罪是可公诉罪,那么不论这种收益是来源于澳大利亚境内还是境外都可以进行没收。但是如果该犯罪是一项外国法可公诉罪,那么只有在这一利益来源于澳大利亚或者转移到了澳大利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名声收益。名声收益概念的引入将行为人通过宣传有关犯罪知名度而获得的好处也界定为犯罪收益,扩大了犯罪收益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新制度的宗旨在于从经济上打击那些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犯罪名声获取好处的行为,追缴产生于上述商业宣传行为的非法利益。[73]与名声收益概念相关,《犯罪收益法》规定了名声收益追缴令,即对某人因对犯罪名声的宣传而获取的经济利益进行追缴的命令。

名声收益令的签发除需要检察官申请外,还需要法庭确信该人已经实施了可公诉罪或者外国可公诉罪并且该人已经获取与犯罪有关的名声收益,无论该人是否已经被定罪。即使某人还没有受到刑事追诉或者甚至在刑事诉讼中被宣告无罪,仍然可以对其签发名声收益追缴令。这体现了该命令和没收令相同的独立性。

在裁决是否签发名声收益令时,法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获取名声收益的物品或者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关物品或活动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物品或活动的社会、文化或者教育价值,与该物品或者活动有关的犯罪的严重性,该犯罪实施的时间,以及法庭认为合适的其他事项。在确定某人是否已经获取名声收益或者已经获取的名声收益价值时,法院可以酌情将该人有效控制之下的财产或者该人转移或者指令转移给(在财产是货币情况下)给第三人的财产视为该人的财产。没收的名声收益的款额由法庭确认,该款额不得超过犯罪人所获得的与犯罪有关的名声收益的数额。同时扣除该人获取名声收益时所产生的费用、开支和其已经缴纳的税款,该人基于没收令被没收的财产和基于罚金令而缴纳的款额也应当被扣除。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没收犯罪收益时应否扣除犯罪成本及支出的问题,不同国家存在不同规定。例如,日本认为对于犯罪所得之物进行没收时不需要扣除所消耗的费用。德国在1992年之前,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犯罪及相关费用在追缴时予以扣除,而在1992年之后,德国立法者舍弃“纯益主义”而改采“整体主义”要求在追缴犯罪所得时不得扣除支出。而在美国、英国、比利时、瑞士等国家,在没收犯罪所得时一般也不扣除犯罪成本与开支,这既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又避免被告人保留了实施犯罪的费用与成本。[74]虽然没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可能使追缴的利益高于犯罪人的实际所得,有违背责任原则的可能,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不扣除犯罪成本已经成为国际发展的大趋势。这说明对犯罪收益进行没收的目的不仅在于剥夺犯罪收入,恢复犯罪前的状态,更是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本身的制裁。在是否扣除犯罪成本的问题上,澳大利亚采取了折中的方法,对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即对于一般的犯罪收益所签发的没收令,在执行时不扣除犯罪成本,而对于针对名声收益所签发的名声收益追缴令,在执行时则要扣除犯罪成本。这可能是因为名声收益的获得往往需要通过较为复杂的商业宣传手段,所消耗的成本往往过高,如果不加以扣除有可能造成行为人被没收的收益大大超过实际获得的利益,为了维持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平衡,而将成本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