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令的签发

(三)限制令的签发

《犯罪收益法》对4种人规定了签发限制令的条件和程序。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拥有收益追缴管辖权的法庭应当签发限制令命令不得处分或处置某项财产,或者除非在命令指定的方式和情况下不得处分或处置该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确定,限制令也可以只限制犯罪收益,而不明确针对任何人。而至于事实上该财产有没有被处分或者处置的危险并不影响限制令的签发。法庭可以规定,限制令对于签发以后犯罪嫌疑人取得的财产有效,否则,限制令对于法庭签发限制令后犯罪嫌疑人取得的财产无效。

由于限制令本身是禁止、限制或者剥夺财产持有人控制、处分该财产的权利,所以国际公约和各国对于限制令的签发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有合理依据或者充分理由的前提下才能对某项财产签发限制令,但是该依据也并不需要确实充分到足以对被告人定罪的程度。例如,美国、英国对某项财产进行扣押的条件是扣押具有“合理根据”,而意大利的扣押条件则是“确有理由认为物品与犯罪相关”。[50]同样,澳大利亚也对限制令的签发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签发限制令必须有“合理根据”。

根据《犯罪收益法》之规定,限制令签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某人被判决犯有或者被(建议)指控犯有可公诉罪;检察官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犯有严重犯罪;检察官有合理根据怀疑某财产是恐怖主义犯罪或任何其他可公诉罪、外国可公诉罪或联邦可公诉罪的收益,或者该财产是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工具;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实施了可公诉罪或者外国可公诉罪,并且该人已经从犯罪中获得名声收益。(2)限制令申请由获授权官员的陈述书所支持,陈述书应当写明获授权官员的怀疑根据。(3)法庭确信获授权官员在陈述书中所持怀疑有合理根据。在下列情况下,法庭可以拒绝签发限制令:(1)经过审理,法庭认为签发限制令不符合公共利益,并且被判决的、被指控的或者被怀疑的犯罪不是严重犯罪的可公诉罪。(2)除针对被怀疑犯有严重犯罪的人签发的限制令外,联邦拒绝或者不能向法庭作出关于承担执行限制令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费用的适当保证(这种保证也可以由检察官代表联邦作出)。

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也具体规定了需要签发限制令的5种情况:(1)已经就某犯罪展开调查,法院有合理根据相信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获益;(2)针对某犯罪的诉讼程序正在进行,法院有合理根据相信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获益;(3)在尚未签发没收令、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检察官或资产追缴局局长申请对案件或者获益进行重新审议但是尚未结束,或者法院认为这种申请将被提出并且有合理根据相信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益;(4)在没收令已经签发的情况下,检察官或者资产追缴局局长申请对获益进行重新审议但尚未结束,或者法院认为这种申请将被提出并且有合理根据相信法院计算出的被告人所得额将超过相关数额;(5)在没收令已经签发的情况下,检察官或者资产追缴局局长申请对可得额进行重新审议但尚未结束,或者法院认为这种申请将被提出并且有合理根据相信法院计算出的被告人获利数额将会超过相关数额。[51]与英国限制令签发条件相比,澳大利亚限制令的签发具有以下特点:(1)根据不同犯罪的特点,明确规定限制令限制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收益,还可能包括犯罪工具,扩大了没收的对象,进一步强调了没收的社会防卫属性。(2)明确指出在违反公共利益和联邦不能保证承担执行限制令造成的损失的前提下,应当拒绝签发限制令。这样的规定可以大大缩小限制令签发的随意性,避免因为单个限制令的签发而违反公共利益。但是,在限制令签发的具体条件上,澳大利亚规定的较为原则,需要借鉴英国的经验,明确规定限制令的具体适用情况,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另外我们也应当注意,不论是澳大利亚还是英国,“合理根据”的举证责任都在于侦查机关,而判断“根据”是否“合理”的权力都在于审判机关也就是法院,这就赋予了审判机关在决定是否限制和扣押财产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也保证了限制令签发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根据《犯罪收益法》之规定,限制令签发以后,如果法庭认为必要,可以命令经权力机关授权的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的官方托管人[52]对被限制令限制的财产进行监管,从而创设了被没收财产的监管制度。官方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庭的指示对被控制财产进行经管,其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销毁被保管财产,或者为了保值增值的需要而对被保管财产进行处置,还可以将该财产上缴国库或者进行变卖,等等。英国也有类似的制度,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法官在签发限制令以后可以随时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指定一名托管人对相关财产进行管理。[53]这种财产托管制度一方面可以使执法和司法活动与对财物的经管活动相分离,从而保持执法机关的清正廉洁;另一方面有助于托管人员利用其专业技能更好地实行对财产的保管和维护已经被控制财产的保值增值,在需要时还可以比较方便地实现对有关财物的变卖和交易。[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