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缴

(一)追缴

关于追缴的内涵和性质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追缴的含义,即追缴兼具有程序性处理措施和实体性处理措施双重性质,既包括对于财物的强制追回,也包括了对于财物的最终处理。例如,有学者认为,追缴就是追回、上缴,是将罪犯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20]其中的追回是程序性措施,上缴是实体性措施,实现对于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狭义上理解追缴,追缴只是程序性处理措施,不包括对于财物的最终处理。再如,有学者认为,追缴就是追回、收缴,是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措施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中。[21]也有学者认为追缴应主要理解为一种程序上的强制措施,追缴与没收不同,其着重于将赃款赃物追回的过程,追回后应按不同情况处理,或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其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发还被害人;不需要发还的财物,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2]更有学者明确指出,追缴的法律含义是指有权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予以勒令缴回。至于缴回至司法机关的违法所得财物最终如何处理,是返还被害人还是没收上缴国库,并不是追缴这一法律行为本身所能够涵摄的,而应属于返还、没收等法律行为表达的内容。也就是说,追缴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财物的最终处置,其在本质上更是一种司法措施。[23]

我们认为,追缴当然可以从广义上进行理解,特别是我们从宏观上研究违法所得追缴制度的时候,就包括了对于违法所得的扣押、冻结、返还、上缴的整个程序,蕴含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双重含义。例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就是一部以犯罪收益为调整对象的综合性法律,为甄别、区分以及认定这类财物规定了规则与标准,并设立了刑事没收和民事追缴两大追缴制度。[24]这里面的追缴就是广义的追缴。但是,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是具体的刑事处理措施,将追缴与没收、上缴等措施放在一起使用,则应当从狭义上理解追缴,如果从广义上理解追缴,将无法协调其与“没收”和“上缴”之间的关系,甚至完全排除了“没收”和“上缴”存在的余地。因为此时,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同样要经过扣押、上缴的程序,完全可以使用“追缴”一词,而不必使用“没收”,更不必再专门强调对于“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因为“追缴”也包括了“上缴”的含义。即使最高立法机关最初的意图是在广义上理解追缴,其也没有注意到“追缴”与其他刑事处理措施特别是“没收”“上缴”之间的协调问题。所以,第64条中追缴的含义应当界定为“追回、收缴”,作为没收或者返还之前的程序性措施,强调对于涉案财物的收集和实际控制。违法所得被追缴到案以后,再根据财产的性质决定是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合法财产),还是在没收后上缴国库(其他违法所得)。

从狭义上理解追缴,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刑法其他条文中关于“追缴”的规定。我国《刑法》中,除第64条外,还有5个条文涉及“追缴”一词。[25]对于这些条文规定,都可以理解为狭义的追缴,在追缴(程序性措施)之后,再予以没收,实现对财物的实体性处分。[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