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措施进行协调

(二)无法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措施进行协调

《刑法》第64条规定的各项刑事措施含义的模糊也造成了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同术语的含义无法协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3章新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第280—283条,以下简称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因为潜逃、死亡等原因无法出席刑事诉讼的情况下涉案财产的处理制度。其中也涉及对于涉案财产的“追缴”和“没收”措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两个基本大法,其所使用术语的含义应当基本相同,避免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解。但是,现有《刑法》第64条同《刑事诉讼法》第280—283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追缴”和“没收”所适用的对象并不相同。如《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之规定,该条中作为“追缴”对象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这些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没收”,所以,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追缴”和“没收”所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且还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同《刑法》第64条中“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