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项刑事措施逻辑关系不清
我国刑法条文中,一个条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思的,在学理上称之为前段、中段、后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12]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64条共计分为四段,分别规定了对于不同处理对象所适用的不同处理措施。在行文上,前三段之间用分号隔开,最后一个用句号隔开,这说明前三段之间是并列关系,其所规定的四种措施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涉案财物,第四段则是对于前三段的总结或者递进。但是现有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各项处理措施和适用对象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甚至存在混用。作为处理对象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的本人财物彼此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甚至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根据该条之规定,对于违法所得适用的是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适用的是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适用的是没收。但事实上,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也包括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盗窃的被害人财物)和部分违禁品(盗窃的枪支、弹药,制造的假币等),那么对于这部分财物,是使用追缴、责令退赔,还是返还、没收就不无疑问。而且,在我国《刑法》中也存在将追缴和没收混同的情形,如在第64条中,“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在《刑法》第191条中,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有符合法定的洗钱行为,适用的就是“没收”,而不是《刑法》第64条所要求的“追缴”。[13](2)没有规定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的最终去向。《刑法》第64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要返还,对于没收的财物要上缴国库,但是并没有规定经过“追缴”的财物的最终去向。在没有明确“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之间关系的前提下,经过追缴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中,除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和属于违禁品的应当没收外,其他财物的去向没有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