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修法建议

三、修法建议

《刑法》第64条的现有规定造成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等刑事处理措施含义的模糊与逻辑关系的混乱。只有在明确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性处理措施(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出),返还(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出)和没收(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实体性处理措施性质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各项措施的适用对象,才能理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制度,为依法顺利追赃奠定基础。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刑法》第64条修改为: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在追缴后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追缴后及时返还;违法所得无法追缴的,责令退赔后及时返还。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