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令制度的主要特点
没收令制度是《犯罪收益法》所构建的犯罪收益没收体系的核心制度,限制令的签发只是实现了对财产的控制,没收才是将犯罪收益收归联邦的关键性措施。《犯罪收益法》中的没收令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没收令的签发不需要以对有关人员的定罪为前提。没收令分为以限制令为基础的没收令和以定罪为基础的没收令,前者的签发不需要以对有关人员的刑事定罪为前提。在我国,也有人将未经定罪的没收称为特别没收。[55]在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中未定罪的没收也是没收犯罪收益的主要措施之一。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56]再如,美国民事没收制度,无论是简易民事没收(由司法部、财政部等行政机关实施的没收),还是司法民事没收(由法院基于政府的申请而进行的没收),都不需要以定罪为前提。
(2)没收令的签发不需要以对有关人员的控制为前提,甚至在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签发没收令。例如,在以定罪为基础的没收令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并且该人因为犯罪已经被提交审判,经过考虑提交的证据,法庭认为一个理性的陪审团在正确的引导下会对其犯罪作出认定,就可以对其签发以定罪为基础的没收令。再如,在以限制令为基础的没收令当中,没收令的签发以限制令生效6个月为前提,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确定的而只限制犯罪收益的限制令所针对的财产,只要符合时间条件,同样可以针对该财产签发没收令,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同样的规定还出现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的犯罪收益追缴程序中。例如,前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情况下的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进行的没收。而且根据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定罪之前或者之后潜逃的,不影响对于其没收令的签发或者执行。被告人已经被定罪的,刑事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已经签发的没收令;[57]还没有被宣告有罪或者无罪的,如果针对其的诉讼仍在进行,并且潜逃期限超过两年的,针对该人就其犯罪仍然可以签发没收令。[58]这种规定体现了犯罪收益没收程序的独立性,更为强调犯罪收益没收程序对于犯罪收益的针对性,相关人员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是否参加诉讼程序并不构成对作为犯罪收益的物的地位的确定,只要能够证明某项财产是犯罪收益,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收。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法》也规定,在某人被认为犯有贪污罪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人犯有贪污罪并已经潜逃,即可对于该犯罪直接签发没收令。
(3)没收令可以针对外国犯罪签发。如果以限制令为基础的没收令中的行为构成可公诉罪,只要法庭确信某项财产是外国可公诉罪的收益,即可对其签发没收令,而不论该犯罪是否侵犯澳大利亚法律,澳大利亚是否对该犯罪拥有管辖权。这一点在其他国家的有关犯罪收益没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美国法律规定[59]:对于上游犯罪发生在国外,全部或者部分洗钱行为发生在美国的情况,与上述犯罪行为收益的清洗有关联的所有财产都可以被没收。也就是说,对于这些涉案财产,美国不考虑对该行为是否有管辖权,该行为人是否在美国被追诉定罪,只要该财产在美国并且与犯罪有关联,即可进行没收。针对跨国洗钱所具有的国际因素,英国《1993年刑事司法法》特别指出了当犯罪所得来自英国以外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时如何适用该法的问题。[60]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也规定对于发生在英国境外的犯罪行为,只要假如该行为发生在英国境内也构成犯罪,对于该犯罪的收益就可予以没收。[61]这反映了世界范围内对于追缴犯罪收益国际司法合作的加强,也为其他国家没收犯罪收益立法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4)定罪的撤销不一定影响没收令的效力。以限制令为基础的没收令的签发不以定罪为基础,定罪的撤销自然不影响没收令的效力。而以定罪为基础的没收令也不一定受定罪被撤销的影响,这主要取决于检察官是否向法庭申请确认该没收令以及法庭如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