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此项规定主要是由资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通过承认和执行请求国法院已经发出的没收令的方式,实现对于犯罪资产的没收。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的本国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通常由本国法院执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