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各国应当为文物犯罪提供最广泛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五、明确各国应当为文物犯罪提供最广泛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准则》第34条规定:“各国应当考虑在与侵犯文化财产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和刑事诉讼方面彼此尽可能提供最为广泛的司法协助,目的也是为了提高其程序的效力和速度。”此条要求各缔约国在文物犯罪上最大限度放弃双重犯罪原则,为彼此提供最广泛的合作。以色列以本国还没有放弃双重犯罪原则为由拒绝支持本条。

证据的调查与取得是境外追索流失文物的核心工作,需要各国司法机关在文物犯罪的调查取证方面互相给予充分的配合。“双重犯罪原则”对于引渡、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刑事诉讼移管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形态来说是一项必须严格遵守的刚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引渡请求所指行为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体现。[43]但对于调查举证、文书送达等狭义刑事司法协助形态来说,“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则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因为其同引渡等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形态不同,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狭义刑事司法协助形态并不必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服务性和中立性,有时甚至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知情权及其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所以,部分国际公约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上并没有全部坚持“双重犯罪原则”。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9款在规定“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的基础上,规定“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由此,该公约在关于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将是否坚持“双重犯罪原则”的选择权交给了缔约国,并要求被请求国尽可能酌情变通考虑而提供协助。所以,在关于文物犯罪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狭义刑事司法协助中,也可以不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准则》第34条明确了各国应当为文物犯罪提供最广泛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质上是要求各国在关于文物犯罪的调查、起诉及相关司法程序中努力排除“双重犯罪原则”的影响,尽量提供最为广泛的双边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