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没收财产的处置

六、被没收财产的处置

关于被没收的财产如何处置的问题,国际社会一般有收归国有、补偿受害人损失、资产返还与分享以及支付用于没收和管理的费用4种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被没收的财产应当由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75]优先考虑返还被没收的,产生于贪污犯罪的财产或者请求国能够合理证明对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76]在其他情况下,优先考虑返还请求缔约国、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77]同时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可以扣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78]《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79]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30条第2款(c)项所指定的账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80]“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81]英国没收令执行以后的清偿顺序为:破产案件从业人员产生的费用、刑事法院指示的支付,对没收令的支付,剩余的财产将根据刑事法院指示的比例在对财产享有利益的人之间进行分配。[82]

与国际社会一样,《犯罪收益法》也主要用以上几种方法处置被没收财产。关于没收令签发后,联邦何时可以开始处置被没收财产,《犯罪收益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1)如果针对该没收令的上诉期限已经结束而没有提出上诉,在该期间结束时联邦可以开始处置被没收财产。(2)如果针对该没收令的上诉已经提出,在该上诉失效或者被最终裁决时联邦可以开始处置被没收财产。(3)如果针对作为没收令基础的定罪的上诉期限已经结束而没有提出上诉,在该期间结束时联邦可以开始处置被没收财产。(4)如果针对作为没收令基础的定罪的上诉已经提出,该上诉失效或者被最终裁决时联邦可以开始处置被没收财产。(5)经法庭许可并在其指示下,对被没收财产的处置可以提前进行,而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在符合上述时间条件的前提下,官方托管人应当代表联邦尽快处置没收令所涉任何非金钱财产,并使用处置所得的款额和任何没收令所涉金钱财产支付处置该财产和针对该财产的限制令所造成的官方托管人在行使职权或履行义务过程中所应当支付的赔偿和其他费用、支出,以及官方托管人的酬金。之后,将剩余的金钱和处置所得款额存进被罚没资产账户。如果官方托管人被要求处置没收令所涉财产但还没开始处置,司法部部长或为了本款之目的部长授权的部门高级官员,可以根据指示或法律用其他方法处分或处置该财产。但是,如果定罪被撤销,在法庭裁决确认没收令之前官方托管人不得处置被没收财产,即自某人定罪被撤销之日起,至法庭裁决是否确认没收令之日止,官方托管人不得对没收令所涵盖财产或处分该财产所得收益实施上述处置行为。

“被罚没财产账户”是《犯罪收益法》专门设立的用以接收被追缴的财产。该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公平分享计划”,向参与有关案件办理工作的联邦各州或者各自治地区,或者向提供合作的外国进行资金分配;(2)支付在强化预防犯罪措施、提高执法活动水平、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等方面所需要的花费;(3)支付为执行已获得澳大利亚承认的外国没收令、罚金令或者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命令而需要支付的费用;(4)支付官方托管人在履行财产经管职责时的花费;(5)支付用于案件调查的费用;(6)支付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建立一个资金账户对于被没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并不是澳大利亚的独创。早在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中,就规定“可以将出售所得收益存入里约热内卢行动纲领所规定的特别基金,或存入由主管当局用于禁止非法贩运、预防非法使用麻醉品、对吸毒者采取治疗、康复或回归社会措施的其他基金”。[83]在美国,与“被罚没财产账户”类似的是司法部设立的“资产没收基金”,由联邦检察机关没收的资金一般均划入此基金的账户。该基金主要用来管理正处于冻结、扣押或者托管状态的资产,用以支付与资产保全措施相关的费用和开支,以及补充与资产没收相关的执法活动经费。②英国也成立了“扣押资产基金”,专门负责接收各国没收或者分享的请求,对没收所得按照法庭指令进行分配。

“被罚没资产账户”中的资金用途第1项所规定的公平分享计划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所倡导的“被没收资产的分享制度”,一般适用于源自“无财产受害人犯罪”的犯罪收益,目的在于鼓励各国积极开展关于追缴犯罪收益方面的国际合作。[84]美国是最擅长使用资产分享制度的国家,其通过各种措施将资产分项制度具体化。在美国实现资产分享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有关国家直接或者间接参加了依照美国法律开展的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犯罪收益的活动;司法部部长或者财政部部长批准向有关外国移交分得的被追缴资产,并且得到国务卿的准可;与有关外国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或者个案协定就分享达成协议。根据他国在追缴资产国际合作中的贡献提供不同比例的分享额度。[85]与美国类似,《犯罪收益法》也明确规定了与外国分享没收财产的条件:(1)司法部部长认为,某外国对于追缴犯罪收益或者在调查起诉非法活动中做出了重要贡献;(2)澳大利亚与该国就资产分享问题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对分享的主体、对象以及比例进行了公平的安排。

《犯罪收益法》强调应当依法处置被没收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置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某人明知没收令是针对登记财产签发的,而在联邦在该财产上的权益在主管部门登记以前处置该财产,并且该没收令没有被撤销的,其构成犯罪,最高可能被判处5年监禁或300个罚金单位,或者两者并处。


[1]参见陈雷:“《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积极促进了中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和反腐败国际合作”,载《反腐败法治建设的国际视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9页。

[2]参见倪四义、孟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载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5-10/22/content_366788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9日。

[3]参见倪四义、孟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载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5-10/22/content_366788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9日。

[4]参见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若干新发展”,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5]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

[6]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

[7]参见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若干新发展”,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8]参见黄风著:《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9]《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10]参见陈雷著:《反腐败国际合作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

[11]参见黄风著:《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12]参见黄风、凌岩、王秀梅著:《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13]《规约》第77条第2款第2项。

[1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4、5、6款。

[15]《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7条第4款。

[16]参见[加]威廉·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17]张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18]《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7条第2款。

[19]《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7条第3款。

[20]《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7条第1款。

[21]参见邵沙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22]参见黄风:“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制度及相关国际合作制度的考察”,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

[23]《规约》第79条。

[24]参见国际刑事法院信托基金并不仅仅管理没收的犯罪收益,而且管理执行罚金所得以及犯罪人所支付的赔偿。

[25]《规约》第75条第2款。

[26]《规约》第116条。

[27]参见李世光等:《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0-641页。

[28]文化财产(Culture Property)多使用于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而我国法律中多使用“文物”一词。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文化财产(Culture Property)”的含义要广于“文物(Culture Relics)”,但因为本文中两者区别不大,并基于行文的方便,本文对两词并未作严格区分,可以互换使用。

[29]张磊:“追索境外流失文物:问题与对策”,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5期。

[30]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18.

[31]霍政欣著:《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0页。

[32]《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没收和扣押”第8款、第13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8款均规定,“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33]1970年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对有关两个国家生效后,根据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进口的此类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

[34]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8.

[35]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18.

[36]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75.

[37]1970年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本公约对有关两个国家生效后,根据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进口的此类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

[38]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21,p.41-42.

[39]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8,p.7.

[40]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52.

[41]Compendium of comments from Member State on the draft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s with respect to trafficking in cultural property,p.7,p.61.

[42]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8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告人没有合理理由而未能遵守本条命令,法院可以实行其认为适当的推论。”

[43]黄风著:《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44]参见黄风:“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评析”,载张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

[45]《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2款;《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2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2款。

[46]参见何帆著:《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178页。

[47]参见黄风、梁文钧:“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刑事没收制度”,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6期。

[48]资产追缴局是英国根据《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成立的负责追缴犯罪所得的专门机构,其完全独立,直接听命于内政大臣,负责对超过1万英镑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该机构于2003年2月正式启动。

[49]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42条第2款。

[50]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111页。

[51]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40条第2、3、4、5、6款。

[52]根据《犯罪收益法》第338条之规定,官方托管人是指官方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53]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25条第1、2款。

[54]参见黄风:“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评析”,载张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

[55]参见徐汉明、阎利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之探讨”,载《武汉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56]《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

[57]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7条。

[58]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8条。

[59]《美国法典》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第1部《犯罪》第46章《没收》的第981节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

[60]英国《1993年刑事司法法》第93条第1款第7项。

[61]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

[62]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6条第3款。

[63]英国《1989年防止恐怖行为(临时规则)法令》第11节。

[64]参见黄风:“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国际合作制度的考察”,载黄风等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65]这里的定罪是指可公诉罪的定罪,而不包括严重犯罪的定罪。

[66]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6条第4款。

[67]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6条第5款。

[68]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75条第2、3款。

[69]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6条第7款。

[70]参见黄风:“通过民事诉讼从国外追回资产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71]在没收令签发以后,如果某人被通知没收令的申请,但是在审理该申请时没有出庭,或其在审理该申请时已经出庭,或没收令签发已超过6个月,其不能申请排除令。如果虽然某人被通知没收令申请,但在审理该申请时没有出庭,但是法庭认为该人有合理理由没有出庭;虽然某人在审理该申请时已经出庭,但是法庭认为该人现在有在审理时所不掌握的,与其申请相关的证据;虽然某人自没收令签发超过6个月后没有申请排除令,但是法庭认为该人没有申请不是由于他本人的疏忽;或者存在其他特殊理由,法庭可以许可该人申请排除令。

[72]由于基于严重犯罪定罪的没收制度和名声收益令制度在申请、效力、撤销定罪对其的影响方面与没收令制度基本相同,故这里我们仅就其与没收令制度不同的地方予以阐述。

[73]参见黄风:“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评析”,载张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

[74]参见何帆著:《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128页。

[75]《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1款。

[76]《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1、2项。

[77]《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3项。

[7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4款。

[79]《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2款。

[80]《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3款第1项。

[81]《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

[82]参见黄风、梁文钧:“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刑事没收制度”,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6期。

[83]参见邵沙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② 参见黄风:“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国际合作制度的考察”,载黄风等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

[84]参见黄风:“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评析”,载张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

[85]参见黄风等:《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3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