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在流入国开展刑事诉讼进行没收
《公约》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作出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该项规定通过在资产所在地国开展刑事诉讼的方式,对来源于外国的资产进行没收。此种没收需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被请求国对于行为人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无论是洗钱犯罪,还是其他犯罪,所没收资产涉及的犯罪必须是被请求国具有管辖权的犯罪,否则被请求国无法在本国开展刑事诉讼;第二,没收外国资产需要得到资产流出国的配合。虽然资产所在地国对于相关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对资产进行没收所依据的也是本国法律程序,但是这些程序的进行都需要得到资产流出国的配合。例如,需要获得有关人员向本国非法转移资产的源头情报,需要得到关于发生在资产流出国境内的洗钱上游犯罪的证据材料,需要得到关于被非法转移的资产属于犯罪收益的证据材料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