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缴
《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上缴”适用的对象是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但是在上文将“没收”对象扩大为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之后,“上缴”的对象自然也应包括这三类对象。相应的,经过没收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上缴国库。这里的上缴并不是同追缴、没收、返还等并列的刑事处理措施,而只是对以“没收”方式处理的涉案财物的归属指向或归属要求,将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家金库,纳入国家财政统一管理。经过没收和上缴,实现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最终处分[47]。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对于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但如此规定并不严谨。因为实践中存在相关财物没收以后没有上缴国库的情况,对此有学者就总结了以下五种处理方式:(1)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后,还要扣除税收和拍卖费用。(2)销毁,主要针对违禁品和对社会有危险性的物品。(3)奖励,指法律所规定的对犯罪人的检举揭发人的奖励措施。(4)补偿,如果没收的系犯罪人与他人之共有财产时,可能牵涉到对第三人的补偿。(5)其他处置措施,如经一定程序批准,可考虑将没收的船舶留作执行公务之用等。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认为没收的财物与最终上缴国库的财物的价值不一定相等,所没收的标的物并非要一律上缴国库。[48]
本文赞同该学者所持“没收”的财物并非都要“上缴”国库的观点,但是并不完全赞同其以上述五种处理方式作为否认“没收”一律都要“上缴”国库的理由。事实上,上述处理方式,除销毁外其他实质上都是上缴国库的特殊处理方式:(1)关于拍卖及相关费用。拍卖是实现没收财物价值的一种方式,相关财物拍卖以后所得款项,还是要上缴国库的。而支付税收和拍卖费用,只是在拍卖过程中应当支付的费用和代价,虽然该费用是基于财务手续的方便而从拍卖费用中直接扣除,但在实质上也是由委托拍卖方以国家名义支付给拍卖企业,其正常手续应当是先上缴国库,纳入国家财政统一管理,然后再以国家名义进行支付,而并非将拍卖价款直接以涉案财物价款的名义支付拍卖费用。(2)关于奖励。对于检举揭发人的奖励措施实质上也是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奖励款项的性质是国家公共财产。该款项即使直接来源于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或者在数额上与涉案财物有密切联系,在程序上也应当是先将该财物上缴国库,收归国有,然后再以国家名义进行奖励,而并非直接以涉案财物的名义发给检举揭发人。而且在该学者所举法条中,也只是说根据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一定比例确定奖金数额,而没有说直接将赃款作为奖金进行奖励。[49](3)关于其他处置措施。关于其他处置措施,该学者举出的例子是经批准程序将没收的船舶留作执行公务之用,但既然是经过批准留作执行公务之用,那么在实质上仍然是将该物品上缴国库、收归国有,然后再交给相关单位作为执行公务之用,而并非直接将该物品扣留作为公务之用。[50](4)关于补偿,该学者指的是在没收的系犯罪人与他人之共有财产时,对第三人的补偿。实际上,用于补偿的部分本来就属于第三人,只是由于作为没收对象的财物无法分割而不得不整体没收,然后再将属于第三人的部分以补偿的方式返还给第三人。也就是说,该部分既不是违法所得,也不是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就不应当没收,当然更不应当上缴国库。(5)关于销毁,销毁针对的是违禁品。违禁品系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或占有的物品,主要包括毒品、淫秽物品、伪造的货币、枪支弹药等。[51]因为这种物品对社会具有危险性(有被用于违法犯罪的危险),所以即使持有者没有责任也应当没收。对没收的违禁品,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收归国有,供有权使用的国家机关管理、使用(如没收的枪支、弹药等);其二,没收之后予以销毁(如毒品、淫秽物品、伪造的货币等),[52]如199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7条规定,“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而应当销毁的这部分违禁品,才真正是没收财物中不必上缴国库的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没收的财物,有上缴国库和销毁两种处理方式。而对于拍卖、奖励、补偿、留作公用等处理方式,同上缴国库、收归国有没有实质区别,不能算作一种独立的处理方式。总之,对于没收的财物,并非一律要上缴国库,《刑法》第64条之表述,有失严谨。
经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厘清《刑法》第64条中各项刑事措施的逻辑关系:(1)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决定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追缴;(2)违法所得无法追缴的(原物已经被行为人使用、挥霍),责令退赔后返还被害人;(3)对于追缴到案和退赔所得的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被害人;(4)追缴、责令退赔后依然无法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5)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追缴后予以没收;(6)没收的一切财物,除要销毁的违禁品外,一律上缴国库。经过上述程序,违法所得的一些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后,最终根据其性质分别返还被害人(属于被害人的部分),或者没收后上缴国库(其他部分),以实现对于所有刑事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
按照上述方法厘清各项处理措施之间的关系具有以下意义:(1)可以协调《刑法》第64条中各项刑事措施同刑法其他条文相同术语之间的关系。在将“没收”界定为实体性处分措施,适用对象界定为“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除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外)”后,完全可以解释《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中“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规定,而且同《刑法》第64条之规定没有抵牾。(2)可以协调刑法与刑诉法中“追缴”“没收”之含义。在明确“追缴”程序性处理措施,“没收”实体性处分措施的性质之后,完全可以解释《刑理诉讼法》第280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之规定,对应当追回、收缴给司法机关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没收”,以实现对这些财物的实体性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