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文物犯罪确立为可引渡犯罪

四、将文物犯罪确立为可引渡犯罪

《准则》将文物犯罪确立为可引渡犯罪,强调在引渡文物犯罪人的同时进行文物的追缴与返还。《准则》第36条规定:“各国应当考虑将第16条规定的文化财产犯罪规定为可引渡犯罪。在引渡程序中,各国应当考虑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或者适用适当措施,以保存与被引渡犯罪相关的文化财产,从而促进该财产的返还。”该条确立了文物犯罪为可引渡犯罪的原则,并且强调在引渡文物犯罪人的同时要进行文物的追缴与返还。

实践中针对一国文物的盗窃、劫掠、破坏、非法贩运等犯罪行为,有可能发生在特殊的政治背景下或者国内或国际武装冲突当中,也可能是由具有特定政治地位或身份的人员实施的,或者行为人声称是基于某种政治理由而实施的。在针对涉嫌上述犯罪人员的引渡合作中,被请求国有可能基于犯罪实施的社会背景、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理由、行为人的政治身份等情况将犯罪认定为“政治犯罪”或者“与政治相关的犯罪”,进而引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而拒绝引渡。实践中,还有一些发生在国内或国际武装冲突背景下的文物犯罪或者由军人实施的文物犯罪,各国也可能援引“军事犯罪不引渡”原则拒绝引渡请求。这都可能成为影响引渡文物犯罪人的因素。《准则》第36条之规定明确将文物犯罪规定为可引渡犯罪,排除了被请求国对此类犯罪人援引“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理由拒绝引渡的可能。

在《准则》的起草过程中,部分国家对该条的设置提出了反对意见,如加拿大认为该条违反了以犯罪严重性来确定可引渡犯罪的原则。美国认为应当借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在确定文物犯罪为严重犯罪的基础上,确定此类犯罪为可引渡的犯罪。实践中,可引渡犯罪的确定方式有列举式和淘汰式。前者是明确列举可以开展引渡合作的犯罪,后者是为可引渡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罚标准(即刑罚所反映的犯罪严重性),只要依法对于有关犯罪可判处或者已判处这种程度的刑罚,即符合引渡条件。后者是当前确定可引渡犯罪的主要方式。但除了犯罪的严重性以外,包括犯罪性质在内的其他因素对于引渡也有一定的影响,如行为人涉嫌的犯罪是否是政治犯罪、军事犯罪、财税犯罪,行为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死刑等,都可能影响引渡合作的开展。《准则》将文物规定为可引渡犯罪,并不是从犯罪的严重程度上,而是从犯罪性质上排除了将此类犯罪作为政治犯罪、军事犯罪、财税犯罪,从而拒绝引渡的可能,和以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确定可引渡犯罪的标准并不矛盾。

还有国家针对该条将引渡犯罪人和文物返还结合起来提出反对意见,如德国认为,将引渡犯罪和资产返还联系在一起与现存国际公约不符。实际上,打击文物犯罪,不仅要将犯罪人缉拿归案,更重要的是追缴和返还被贩运的文物。一些国际公约已经将引渡(针对人)和资产返还(针对物)紧密联系在一起。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规定引渡的同时,设专章规定资产返还的相关问题,《欧洲文物犯罪公约》第8条也号召被请求引渡的各缔约国作出如下规定:即使引渡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跑的原因而无法开展,也应当返还财产。虽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对于引渡和资产返还规定在不同的条文甚至不同章节中,但并不意味着是将两者割裂开来。实践中,各国可能对于资产的返还设置了不同于引渡的特殊程序,但是对于犯罪人的引渡与所涉及资产的返还也是紧密相关的。

《准则》第36条之规定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排除了被请求国基于“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理由拒绝引渡文物犯罪人的可能性。政治犯罪不引渡、军事犯罪不引渡是被有些国家确定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刚性原则。当文物犯罪发生在特殊的政治背景下或者武装冲突中,或者由具有一定政治地位或军事身份的人实施的情况下,引渡被请求国很可能基于行为人所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军事犯罪而拒绝引渡犯罪人,这会给惩治文物犯罪人造成一定的障碍。《准则》第36条将《准则》第16条规定的文物犯罪规定为可引渡犯罪,就排除了基于“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理由拒绝引渡文物犯罪人的可能性,有利于顺利实现对文物犯罪人的惩罚。在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所有文物犯罪死刑的前提下,第36条进一步排除了他国拒绝我国引渡请求的理由。(2)强调在引渡人的同时文物返还。打击文物犯罪不仅要将犯罪人缉拿归案,更重要的是将返还文物。虽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在规定引渡的同时规定了资产返还的相关问题,但是并没有将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各国的实践中,对于“物”的追缴程序也相对独立于对于人的引渡程序。《准则》第36条改变了这种状况,强调在对人的引渡程序中,同时对物进行追缴。将对“人”的引渡程序与对“物”的追缴程序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引渡人的程序中,同时进行文物的妥善保护与及时返还。(3)有利于改变我国文物追索中追人难的现状。长期以来,我国流失文物的追索主要通过民事手段追回文物,受民事程序的限制,无法顺利实现对于境外文物犯罪人的追逃。第36条规定文物犯罪为可引渡犯罪,有利于我国实现对于境外文物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也开拓了采用刑事手段“对人又对物”的流失文物追索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