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令制度的特点
在各国没收犯罪收益的相关立法中,多将对有关财产的扣押与冻结作为没收的前置程序,从而禁止、限制或者剥夺财产持有人控制、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使财产处于暂时被监控状态,以等待对其是否没收的最终处分。相关的国际公约中也都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所有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45]但是,关于扣押与冻结是否是没收必经的前置程序,国际社会的实践并不一致。在美国,民事没收一般以对没收物的限制与扣押为前提,而刑事没收则一般在定罪以后,不必提前进行限制与扣押。但是,这样往往会留给被告人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时间,从而导致无法进行刑事没收的弊端,美国也修改法律将对财产的冻结和扣押制度作为保全刑事没收的重要措施。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扣押与冻结是否是没收的必经程序存在“积极说”和“消极说”的争论,“消极说”正处于主流地位。[46]在英国,法律明确将限制令制度规定为犯罪收益没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对可能会经过审判没收或者被没收令没收的财产进行限制,是没收前对财产的保全措施。[47]
与国际社会接轨,澳大利亚同样规定了具有扣押与冻结功能的限制令制度,该制度是《犯罪收益法》所规定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的基础,通过对某项财产签发限制令,限制对其的处分或者处置,为没收打下基础,是没收的前置程序(特别是相对于以限制令为基础的没收令和基于严重犯罪定罪的没收制度来说)。但是澳大利亚并没有将限制令制度作为没收的必经程序,如对于以定罪为基础的没收令来说,就不需要对某项财产签发限制令即可通过没收令进行没收。《犯罪收益法》所规定的限制令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1)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不同的限制令签发程序。根据签发对象实施的犯罪是否被定罪和犯罪性质的不同,将其分为被判决犯有或者被控犯有可供公诉罪的人,被怀疑犯有严重犯罪的人、被怀疑犯有可公诉罪的人和被怀疑从可公诉罪中获得名声收益的人,并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限制令签发程序。(2)限制令的签发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对于某项财产的限制不需要以定罪为前提,只要法庭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犯有严重犯罪、可公诉罪,或者怀疑某人从可公诉罪中获得了名声收益,即可对其财产签发限制令。(3)规定了较为完备的通知制度。为了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对财产进行限制时,应当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抗辩和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犯罪收益法》规定在检察官申请限制令和法庭签发限制令的时候,都应当对有关人员发出通知,并详细规定通知的具体内容。(4)规定了较为系统的排除程序。虽然可以对有关财产签发限制令,但是为了维护财产被限制人的正常生活费用,有关人员提供担保和财产在本质上不应当被限制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该部分财产排除出限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