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条第四段应当设置为独立的一款
《刑法》第59条和第64条均有关于“没收”的规定。第59条规定的是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刑,而第64条中有两处涉及“没收”问题,其中该条第三段“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的“没收”,无疑指的是作为刑事处理措施的“没收”。而第四段“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中的“没收”,到底指的是作为刑事处理措施的“没收”,还是也包括了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值得探讨。虽然从条文表述来看,在第三段中明确“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第四段紧接着说“没收”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似乎可以将其仅理解为作为刑事案件财物处理措施的“没收”。但是,该条文既然将“没收的财物”和作为刑罚的“罚金”并列,适用于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就没有理由将同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排斥出去(而且《刑法》其他条文中并没有涉及执行没收财产刑所得财物的上缴问题),也就是说,“没收的财物”中的没收并不一概被排除在刑罚之外。[14]事实上,这也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该条的规定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将两个“没收”紧密相连,容易引起误解。如前所述,《刑法》第64条在第三段中明确“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第四段紧接着说“没收”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两个“没收”之间仅用一个句号隔开,在本条文之前内容不涉及任何没收财产刑罚的前提下,很容易让人误解两个没收的含义完全相同。
第二,违反法律条文中“款”的适用规则。在刑法条文中,款是条文之下表达独立完整意思的行文,只要能表达完整的意思,哪怕是一个单句,或是一个复句,或是一个自然段都可成为一款,但通常一个自然段是一款。[15]有的条文表达内容简单,只有一段,则没有必要在条下设款。而在条文表达的内容比较丰富,存在层次的情况下,需要在条下设款。[16]《刑法》第64条现有规定只有一个自然段,没有条下设款。但是从内容上来说,第64条第四段和前三段明显不具有并列性和连贯性。该条前三段是关于刑事处理措施的规定,而第四段则增加了对于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的处理规定,涉及其他四个刑法条文。[17]这表明在内容上第四段不仅是对于前三段内容的总结和递进,而是包含了崭新的含义,具有一定的层次性。既然如此,在内容上增加了新含义的第四段就不宜和前三段放在同一款中,而应当另起一款。
第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不符合刑法条文的行文规范。《刑法》第64条前三段之间用分号隔开,第三、四段用句号隔开,这种标点符号的使用方式在《刑法》中极为罕见。我国《刑法》条文中,同一款中如果包含两个以上意思,各段之间用分号或者句号隔开。[18]如《刑法》第50条第1款包含三个意思,用两个分号隔开;《刑法》第53条包含四个意思,用三个句号隔开。但不论是分号还是句号,同一款中各层意思之间均只使用分号或者只用句号隔开,鲜见分号、句号同时使用。如果各层之间使用的是分号,一旦出现句号,就意味着本款内容的结束,下文内容另起一款,如《刑法》第34条和第39条。只有第64条在最后一段(最后一层意思)明显不具有同前面各段并列的地位、包含新含义的情况下,才将其与前文紧密连接,没有另起一款。[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