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了专门的信托基金制度以管理和处置被没收财产
建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管理和处置被没收财产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早在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中,就规定“可以将出售所得收益存入里约热内卢行动纲领所规定的特别基金,或存入由主管当局用于禁止非法贩运、预防非法使用麻醉品、对吸毒者采取治疗、康复或回归社会措施的其他基金”。[21]在美国,司法部设立了“资产没收基金”,由联邦检察机关没收的资金一般均划入此基金的账户。该基金主要用来管理正处于冻结、扣押或者托管状态的资产,用以支付与资产保全措施相关的费用和开支,以及补充与资产没收相关的执法活动经费。[22]英国也成立了“扣押资产基金”,专门负责接收各国没收或者分享的请求,对没收所得按照法庭指令进行分配。在《规约》的讨论过程中,很多国家已经意识到设立专门机构合理处置被没收财产的重要性,在各国的努力下,《规约》专门设立了信托基金制度。信托基金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根据法院的指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纳入该基金,用于援助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该基金根据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标准进行管理。[23]根据该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制度[24]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基金的设立者和管理者是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信托基金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而设立,在关于管理者的问题上,各国提出了由联合国有关机构或者法院的缔约国大会进行管理两种主张。但是,基于联合国与法院之间的微妙关系和法院独立性与公正性的要求,法院最终决定由缔约国大会进行管理。就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缔约国大会设立了专门的理事会负责基金的日常工作,不仅负责来源于各方面资金的接受,而且决定资金的分配,更为重要的还要负责管理资金并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基金的资金来源。充足的资金来源是基金得以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根据《规约》,信托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是罚金和没收的犯罪收益、法院命令被定罪人支付的赔偿金、各国的自愿捐款以及缔约国大会转来的其他资金。《规约》规定,“本法院可以命令,根据本法院的指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这说明,法院在处置没收财物上有很大的自主权,既然其“可以”命令转入信托基金,当然也就可以不命令转入该基金。和其他国家管理犯罪收益的专门账户不同,法院的信托基金不仅接受犯罪收益,而且还接受执行罚金所得财物。为了维护被害人权益,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应当具体列明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将该赔偿金交付信托基金。[25]信托基金的自愿捐款和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经费的自愿捐款是不同的,[26]后者只用来维持法院的运行,法院的经费和信托基金的资金各自独立、分别管理。同作为经费的捐款一样,信托基金的捐款也可能因具有政治性而危及法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所以缔约国大会对于信托基金的捐款规定了严格的接受条件,由基金理事会负责执行。对于法院所接受的不属于法院运行经费的自愿捐款,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可以转给信托基金管理。
第三,基金的用途。对于法院命令被定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基金对其的使用并没有太多的自主权。而只是作为一个暂时的中转管理站,将该资金接受后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支付给被害人及其亲属,不得将该资金挪作他用。《规约》设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所以,除赔偿金外,基金的所有资金都应当用于援助被害人,也只有对赔偿金之外的资金(以执行罚金和没收犯罪收益所得财产为主体),基金才真正拥有作为管理者的自主决定权。对于被害人的援助主要体现为临时援助(如被害人在取得赔偿前所急需的医药和心理治疗等)、法律援助(如律师费用等)以及集体的人道主义援助(如为被害人集体建立孤儿院、医疗中心等)。[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