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64条第三段中“没收”适用对象的明确

1.对于第64条第三段中“没收”适用对象的明确

作为刑事处理措施的“没收”,是指对违法所得或者与犯罪相关的其他财物,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强制措施。没收强调财物权利归属的变化,是对财物的实体性处分。关于没收,主要争议是其适用对象的范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和《刑法》第64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即认为没收仅适用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41](2)第二种观点则将违法所得也纳入没收的对象,如有学者认为没收的对象包括三类:一是违禁品,二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工具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三是不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如毒品犯罪所得、受贿犯罪所得)。[42]也有学者认为,没收的对象应该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除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外)。[43](3)第三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类似,但是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替换成了犯罪工具。例如,有学者认为,没收的财物包括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犯罪所得扣除被害人合法财产后的部分、违禁品及犯罪工具。[44]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和《刑法》第64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完全相同,但是在肯定追缴为程序性措施的前提下,应当将追缴后的违法所得(除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外)也纳入没收的范畴,实现对于此类财物的最终处置。该观点没有认识到,在违法所得中也有应当没收并且上缴国库的部分。第三种观点忽略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同犯罪工具之间的区别,前者除包括犯罪工具外,还包括组成犯罪行为的财物(如聚众赌博者的赌资、走私犯罪的走私货物、用于行贿的财物等)。[45]对于组成犯罪行为的财物,当然也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我们认为,没收的适用对象除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人所用的本人财物外,还包括违法所得中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后的剩余部分。此外,作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理措施,没收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无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