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4条规定的各项措施的关系模糊不清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适用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适用返还;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予以没收。但是在A案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措施的使用,却同《刑法》第64条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对于被告人A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甲国房产,若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则难以在《刑法》第64条之中找到依据。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没收的对象只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并不包括违法所得。对于违法所得,只规定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没有进一步指明追缴以后财产的去向。在此前提下,直接明确说明对于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法律上就没有依据。
事实上,这反映出我国《刑法》第64条存在的问题:(1)“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种措施含义模糊,使用混乱。例如,关于“追缴”的含义,国家立法机关专家的解释是:“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15]既然强调将违法所得“收归国有”,那么追缴就是对于违法所得的最终处分。但是,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在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进行追缴以后,如果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还应当及时返还。这里,追缴似乎又变成了一种程序行为,对于违法所得的最终处分表现为“返还被害人”,而不是“收归国有”,与前述国家立法机关专家关于“追缴”是最终处分措施的解释相矛盾。再如,关于“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者的对象,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追缴”“责令退赔”的对象是“违法所得”,而“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中有以下表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没收的对象转变为“违法所得”,从而与《刑法》第64条的规定并不一致。[16](2)无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涉案财产处理措施之规定进行协调。作为我国两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基本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应当一致。但是,在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措施上,两者的规定并不一致。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新增加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第280—283条),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因为潜逃、死亡等原因无法出席刑事诉讼的情况下涉案财产的处理制度。其中也涉及对于涉案财产的“追缴”和“没收”措施。其中《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条中作为“追缴”对象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7]对于这些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没收”,所以,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追缴”和“没收”所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且还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同《刑法》第64条中“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相同。[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