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2.追缴、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3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维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其损失的重要措施,涉及被害人的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33]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进行了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功能,也是将犯罪人违法所得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弥补其损失。在此前提下,如何协调追缴、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就变得尤为重要。中国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条文数量有限的刑事诉讼法与大量的司法解释并存。[34]《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区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的适用对象。《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并非首次出现,而是借鉴了之前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1款也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不同的适用对象:(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情况。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的财物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被损毁,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况下,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5]例如,被告人放火烧毁了被害人的房屋、现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放火行为)所直接导致的。(2)追缴、责令退赔适用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情况。例如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现金,将其使用、挥霍掉,导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此时,相关财物可能并没有毁灭(如现金),只是不再为被告人所占有。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具有不同的适用对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规定》第1条关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完全可以从立法目的上解释为适用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挥霍、转移、变卖、抵债等无法追缴的情况,进而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通过追缴、责令退赔获得救济的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必要的救济。[36]该观点存在以下问题:(1)混淆了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适用的对象。《规定》第1条规定中的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同“财物被犯罪分子挥霍、转移、变卖、抵债等无法追缴的情况”不同,前者是财物被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损失,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者是财物被犯罪分子使用、处理、挥霍而导致损失,并不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应当适用追缴、责令退赔。(2)误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追缴、责令退赔的救济手段。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具有不同的适用对象,不存在在不能追缴、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