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民生性财政支出民意诉求表达机制

三、构建民生性财政支出民意诉求表达机制

为保证公民最低经济条件的获取,国家必须安排部分财政收入以提供文化教育、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收入的形式满足个人的基本需求,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来保证个人自由的社会发展机会。[28]但是,国家在通过有关住宅、健康以及最低收入等方面的法律确保每一个人都具有符合人类尊严生活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影响了个人自主性,有侵害法律自由原则之虞。[29]财政支出的合法性不仅依赖按照民主原则经由国家权力机关审议通过,而且也依赖非制度化的“话语民主”,依赖民生性财政支出过程中的对话、讨论与沟通。[30]如何将有序的公众参与纳入公共管理过程中来,并在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建立以“人民选择、人民决策、人民评判”为基础的民意诉求表达机制,是当前我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民生性财政支出决策参与权的法定化

“只有在大众普遍参与的氛围中,才有可能实践民主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如负责、妥协、个体的自由发展、人类的平等。”[31]将民众的民意诉求或主观偏好表达机制贯穿于民生性财政支出的全过程中,增加民众的“话语权”将有利于人民群众表达自己对于民生性财政资金分配的意见,以此弥补行政主导型财政支出的不足。我国部分地区已有此类实践,如四川省广安市在民生性财政支出中通过在各级政府网站上开设专门的电子版“民生菜单”,由人民群众通过“点单”的方式选择财政支出领域,以增强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针对性与有效性。[32]安徽省合肥市等地区则在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过程中提前倾听民众意愿,供民生之所需并广受好评。虽然我国《预算法》第4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县乡政府在编制预算的时候要“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此破解民生性财政支出与需求脱节的难题。但是,我国民生性财政支出的公民参与机制还处于探索与起步阶段,尚未实现制度化与规范化。因此在我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中,应明确细化人民群众在在预算编制尤其是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权,为民生性财政支出的民主决策参与机制提供法律基础。

(二)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参与的程序保障

虽然公民参与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已经有了预算法依据,部分地区亦早开“公民参与预算之先河”,但公民参与仅仅是作为一种“非决策性参与”在制度上进行了原则上的确认,我国预算立法既未设置公众参与决策性程序的具体途径、方法,亦未提供预算决策层面上公众分权的基本原则。[33]由此,完善我国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的公民参与的制度性保障就成为我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的重点。(https://www.daowen.com)

1.增强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参与决策的公民影响力

财政分权体制下,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承担不同的管理与服务职能。[34]地方政府由于了解本地区居民的偏好,代表本地区居民的利益,因而能够更好地执行地方性经济政策和提供区域性公共产品。[35]民生性财政支出主要涉及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领域,由此也决定了其公民参与的层次不能过高,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预算实践也证明了公民参与式预算主要存在于县、乡级政府。虽然我国《预算法》规定在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要“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但是应该“在什么时候、在多大频率上、以什么方式以及多大程度上”接纳公众的参与也即所谓“公共参与的难题”[36]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地方政府自由裁量,公民和政府应如何分享预算权力(利)缺乏制度性保障。我国政府主导型的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模式决定了政府尤其是基层地方政府在支出决策中应享有较大的决定权,但政府应当与公民分享公共决策的权力,在决策中反映公众的价值偏好,并将公众意见作为其财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为此,有必要在我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其财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2.强化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信息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该重点公开的对象。我国《预算法》虽然也增加了公众参与预算与预算执行报告的相关条款,但究其本质仍旧局限于原则上的规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首先,该规定主要是针对预算执行机关内部的预算执行制度报告,即主要是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向各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级财政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和各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报告,对于报告的内容、期限以及方式都由相关政府部门规定。其次,预算执行情况缺乏公众监督。《预算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提高了预算的公开透明度,但在预算执行方面仅仅规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预算执行机关的预算报告制度,加强民众对于民生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监督与反馈,我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在修订的过程中亟须明确向公众报告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完善预算执行的月报告、年中报告、年末报告以及长期报告等制度,定期披露相关信息,使政府的预算执行报告成为一项制度性的措施,增强预算法律关系中信息的均衡性,从而提高信息弱势方的利益保护能力。[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