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可诉性命题的提出与证成
德国法学家赫尔曼·坎特洛维奇(Hermann Kantorowicz)曾提出,法律必须是“被视为可诉的”(Considered Justiciable),它是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并可以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70]法律之所以“被视为可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制定法律是为了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既是为了制裁某些外部行为,也是为了保护一些外部行为,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对人们外部行为的制裁与保护无外乎最终都要借助司法制裁才能实现。于是现代法律规范应具备“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71]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可诉性理念几乎是预算立法的空白,[72]这使预算法难以进入司法诉讼领域,而丧失了法律应具有的约束性。[73]预算法可诉性理念的匮乏,首先应归因于当初立法者对于预算法能否纳入司法适用范畴尚存一些质疑,为此,必须对这一命题进行证成。
第一,预算决策是属于代议机关的权力,代议机关具有民选机构的政治合法性,以及衡量与调和预算支出方面相互对立需求的制度能力。司法机关对预算权进行司法审查很可能将使非选举的法官处于否决多数决定的地位,这种司法裁决表明法官取代了履行预算支出控制责任的代议机关,很可能将降低预算支出的合法性,甚至可能造成对民主的破坏。[74]因此,借助司法机关的审查权力,承认法院的适度造法功能,法官就可能在预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综观全局、权衡利弊,对预算权的行使进行一些尝试性的规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进而在特定问题上产生制度性效应。这种“滴水穿石”式的实践,不但不会降低预算支出的合法性,反而有助于预算公共性的提升。[75](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有学者将预算行为定位为一种宏观调控行为,而宏观调控行为属于决策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76]从而推论出预算行为不具有可诉性。[77]但是上述对预算行为的性质定位与逻辑推理都存有较大漏洞,预算行为虽是一种宏观调控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将其与决策行为、国家行为等同。预算行为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的有机系统,其大体包括预算编制、预算审批、预算执行以及预算监督等行为,预算行为之目的是保障能提供使社会公众满意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一般情况下与国家行为无涉,更不会引起政治纷争,从而具备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以自然不能游离于可诉性范围之外。[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