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社会本位理念的价值维度
预算法社会本位理念蕴含着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正如马克思·韦伯建立的两个方法论的范畴,即“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一样[42]——形式理性是指预算法社会本位理念作为公共预算目标的实现工具所应具有的工具理性或形式外观;外在价值是指预算法社会本位理念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取向。
(一)预算法社会本位理念的形式理性
1.预算民主性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43]这一特殊性使政府在预算过程中无法随时随刻地准确把握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私人利益受到保护是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的非充分必要条件,社会公共利益的提高必须依赖私人利益的增长。历史经验表明,通过否定个人利益的基础性去维护所谓“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往往是少数权力阶层谋求个人利益的借口和掩饰其滥用权力的“挡箭牌”。[44]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欲最强的主体应当是私人自己。预算作为公共权力配置资源的规则,是公共财政运作的控制和组织系统,是代议制政治的基础,其价值核心是民主财政。[45]因此,借助于公民、社会的力量,通过参权、[46]委托等方式还权于民,以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通过还权于民的方式将一部分保护公众利益的权力分配给社会主体,而权力的社会化避免政府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借口谋取自身利益,并以此监督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过程。
2.预算效率性
社会整体利益从本质上来看无法逃脱经济学对利益的定义,利益的最大化必须具有效率价值。“效率”是经济学上的基本范畴,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的基本关系。而预算制度具有效率价值是指,政府在进行预算决策时是否科学化,是否将有限的财力最优地使用在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上。这一点就要求政府预算从传统的投入预算转向绩效预算,而这一过程最重大的变化就是突出了对更完整、更可靠的成本与绩效信息的需求。对于预算实施的结果,需要一个客观、有效的评价主体,而社会公众责无旁贷。政府预算的目的是要向公众提供让公众满意的服务,公众满意度反映的是公众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源于公众对政府提供产品服务所产生的感受与自己的期望的对比,而实施公众满意的预算也是公共预算的目标之一。(https://www.daowen.com)
3.公私融合性
公共预算带给预算法最重要的变化就是促进了预算法的公私融合品性。传统意义上,预算是政府依靠公权力的手段来配置公共资源。因此,预算法不可避免地具有很强的公法性,公法性格被视为其首要性格。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绝然对立已不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诉求越来越突出以及市场与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各自失灵情形的存在,使预算法已不能当然地被归类为公法性质的法律,要求吸收私法元素与传统的公法因素相互配合以共同调整预算法律关系,体现出公私融合的趋势。公私融合是社会本位理念对现代法律发展的要求,同样也是经济社会化的结果。经济社会化表现在多个方面,最突出的表现是其突破了公私对峙的边界,使私人可以进入公共经济领域而国家也可以进入私人领域。经济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已没有了严格的划分,在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增加了更多的考量因素。正基于此,现代预算法超越传统公私二元划分,遵循公私融合的趋势,通过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之间的博弈以实现公共预算,进而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的。
(二)预算法社会本位理念的实质理性
从根本上来说,预算法的公共性是预算法社会本位理念的实质理性之所在。这种实质理性决定并表现在预算法的发展、价值、主体、权力(利)、属性等各个方面。但在现实生活中,追求预算法公共性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认为,预算公共性难以捉摸,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而主要原因则在于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47]预算法公共性的不确定性对预算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公共性的不确定性为法律作用的能动发挥提供了可能,社会公共性可以根据人民主体不断变换的需求来改变其强调的内容和受益对象,让法律具有适度的弹性,从而保证社会公共性在满足人民整体需求的同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社会公共性的不确定性也有可能成为有的政府滥用公共权力的借口。有的政府作为社会公共性的代表具有借维护社会公共性之名而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并且在实践中,有的政府的行为并非永远代表社会公共利益。[48]
公共利益既然标榜为公共的利益,那就只有作为公共的众人才有判断的权力。任何排斥民众的参与,排斥议会的监督,单纯以行政机关甚至行政领导人个人意志进行的所谓公共利益的判断,都缺乏冠以公共利益之名的正当理由。那种认为民众的愿望可以被“精英”而不是人民参与讨论、投票、决定更容易确定的做法更是无稽之谈。[49]“人们已经不能接受这样的观念,即政府的公共政策是由那些掌握权力,声称代表公共利益,但拒绝公民参与政策过程的少数领导人制定的。新技术发展的刺激,直接推动了信息快速的扩展和传播,越来越多的公民逐渐认识到,他们有能力影响那些关乎他们生活质量的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50]因此,引入与政府相对的社会公众意志(私权)在确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与政府意志(公权)形成博弈与制衡才是真正维护预算公共性的有效机制。只有使政府预算权力的行使受制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内,才能保证预算的最终目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将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确立为预算的最终目标,以预算最终目的论代替预算工具论来统领一切具体预算制度的设计,实现国家预算的最高利益——人民群众公共需要的最大化实现”。[51]相较预算工具论,预算最终目的论也更符合预算法社会本位的实质理性,它应是预算法修订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