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三、预算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由于权力扩张主义的影响,目前行政主体预算权力过于强势、立法主体预算监督乏力,其解决不仅应大力推进民主宪治的发展,更期待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合。

(一)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89]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既能对预算主体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衡,又可以对政府滥权、僭权与侵权行为予以防范与矫正,这是预算法可诉性理念内涵不可缺少的制度演绎。然而长期以来,对抗性宪治文化观念在我国还很匮乏,缺少对可诉性理念的重视,并且缺乏制约行政权力所需的社会结构,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宪治保障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忽略了司法审查制度的规范构建。具体而言:

第一,司法审查的对象有限,这种有限性主要是由于不当的行政行为被排除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90]造成司法审查的机能严重受损。在行政扩张主义的情势下,影响公众权益的不仅是指那些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包括因自由裁量权滥用而造成的不合理行政行为。“一切行政行为都可能有自由裁量问题”,[91]行政主体的预算行为也概莫能外,预算行为的过程大多关涉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问题。因此,倘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被豁免于司法审查,近乎排除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控制,司法审查的职能将无从施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我国推行立法机关的审查机制,法律的合宪性主要由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92]虽然我国《立法法》的出台使有关机构和公民有权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或建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审查权并未实际作出宪法审查的决定,导致一些违宪现象的出现。例如,当前我国已出现多起预算被否决的事件,[93]预算被否决意味着个别地方政府的严重失职,这属于地方政府需承担宪法责任的范畴,但这些事件却没有处理结果。因此,为充分树立预算法可诉性的权威,我国亟须对司法审查机制进行完善。

(二)预算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构建

第一,司法审查制度的实体性构建。独立的宪治审查制度是宪法的看护者,是成为一个国家从宪法文本走向宪治实践的必要条件。构建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非常重要,但我国目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宪法审查权,导致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案件时,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基于国情下的考量,设立一个类似于德国的宪法法院,是比较可行的方案。当然,消除诸多司法审查机构构建的分歧,不可能一劳永逸,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先实现真正司法性的审查制度,再以设置“宪法委员会”为阶段目标,[94]最后以“宪法法院”的设立为终极目标。[95]

第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程序性构建。“‘民主的’宪法体现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并设立一套司法程序来使权利请求得以诉诸法律。司法机构的职能是解释宪法并授权执行其裁决,从实效上看,它试图在‘被治理者’的权利和自由与有效政府的迫切需要之间找到一种微妙的平衡。”[96]为了找到这种平衡,合理的司法程序是保障司法机构职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关键因素。一方面,司法审查范围的设定。立法上采用概括式肯定和排除式列举的方式,即除法律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形外,预算过程中出现的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应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这才是对预算法可诉性理念的制度诠释。另一方面,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为深化预算法的可诉性理念,需确立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行的双轨式审查标准,才能将预算执行行为真正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