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推理的限定性原则与规定主义
在批判情感主义、克服情感主义的缺陷的基础上,20世纪50年代兴起规定主义流派,英国著名分析哲学家赫尔是其中著名的代表,在其著作《道德语言》《自由与理性》《道德思维》中表达了规定主义的主要观点。
赫尔通过对价值语言的日常用法的考察,认为它们“主要被用来给予建议和教导,或者一般地说,用来指导选择”。[14]也就是说一切价值语言都是规定性语言的子类,即专门用来向人们提示行动方针的语言。规定性语言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明显的命令,包括有“应该”“正当”“应当”等价值词;另一类是评价性语词或语句,包含有“善的”“正确的”“好的”等价值词。为什么后者也是规定性语词?因为在规定主义看来,说某事物是善的或正确的,其实是希望通过褒奖或谴责来进行劝导,指导选择和行为,因而实质上是规定性约束。
赫尔认为规定性是价值语言的基本意义,但并不否认它有描述意义。在《自由与理性》一书中,他认为有三种不同类型的意义与术语的关系,即仅具有描述意义而没有其他意义的描述术语,具有规定意义的规定术语,以及具有上述两种意义的评价术语。评价术语在下述意义上具有描述意义,如当你说“这是一本好书”时,你实际上说这本书符合某种标准,从而就正在向知道这个标准的人描述它。他认为在评价术语中,规定意义对于相应的价值词,如好书、好人、好汽车等之中的“好”的意义是不变的,而描述意义即“好”这个词的应用标准却是随着评价客体的不同而不断变化的,而且诸如“好”这类词的原始功能总是规定性的,描述意义总要受到规定意义的影响。所以赫尔认为,规定意义是评价术语的基本意义,而描述意义则从属于它。他还指出:“善”这个词的首要功能是劝告,善虽然与应该、正当有着不同的用法和功能,但在具有规定性这一点上是相同的。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明显的逻辑关联。关于善之类的评价性判断,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该或正当提供了客观标准。
总之,在赫尔看来,价值判断的基本意义既非描述客观事实,也不是表达情感或态度而是规定和约束,以影响人们的选择,指导人们的行为。但规定性的价值判断又与一般的命令不同,它必须根据一种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合理性理由,赫尔称之为“可普遍化性”,即指在理性的基础上,可以使价值判断达到普遍化实现,它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共同的特性。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可普遍化性又不完全相同,后者是由描述性语言的一般意义规则所决定的,而前者的意义比后者复杂,并不能根据X具有某种性质这一事实描述直接决定X是好的,还必须根据某种预先承诺了的价值标准或原理才能作出这样的判断。
也就是说,道德或价值判断既有规定性又是可普遍化的,是规定性与可普遍化的统一:规定性的一面决定了它必须是普遍化的,而其普遍化又只有通过规定性才能发挥其调节和指导行为的普遍作用;可普遍化是其得以实现的内在逻辑根据,而规定性又是其功能的逻辑特征,两者不可分割。价值判断是规定性的,具有规范、约束和指导行为的功能,而事实判断作为对事物的描述,不具有规定性,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单纯从事实判断推不出价值判断。
与情感主义相比,赫尔的理论更多理性色彩,指出了价值语言的规定意义,承认价值语言的描述意义和价值判断的可普遍化,把价值推理看成一个理性的逻辑推理过程。但他仍然否定价值判断是对客观价值现象的反映,也从未考虑从社会生活实践中寻找作为大前提的价值原理,而是企图通过分析价值语言来解决一切价值问题。
直觉主义,情感主义,规定主义,就其注意到价值现象(伦理现象)与事实之间的差别来说,尽管片面却也深刻,毕竟价值问题不像认知事物的属性那样简单;就它们彻底割断事实与价值的客观联系,沉迷于语言和逻辑分析而言则是虚妄的。因为逻辑或语言的源头就是活生生的实践,在人的现实具体的存在方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