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尔:理想功利主义

(一)摩尔:理想功利主义

摩尔《伦理学原理》一书的出版,标志着20世纪伦理学革命的开端。他对传统伦理学的批判是从讨论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开始的。他认为伦理学的本原问题或首要问题不是“什么是善的行为”,而是“什么是善的”和“什么是恶的”,而怎样给善下定义这个问题就是全部伦理学中最根本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摩尔的回答是:“善的就是善的”,“不能给它下定义”。[1]他认为“善的”表示一种单纯的不可下定义的特质,但这并不意味着善事物或善者(即具有善性质的事物)是不能下定义的。要把善的与善事物或善者加以区分。否则就会犯“自然主义谬误”。

批判以往伦理学,特别是进化论伦理学、快乐主义伦理学和形而上学伦理学的自然主义谬误,从而证明善是不可定义的,固然是摩尔的首要任务,但并非唯一任务。[2]实际上,他在批判自然主义谬误的同时集中批判了这些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一元论甚至直觉主义观点,在此基础上阐述其客观主义多元论立场。在寻求普遍判断的过程中,摩尔针对历史上不同伦理学的不同观点阐述了他的客观主义的多元价值观。他主张善性是客观的,为此他着重研究了内在善和手段善的关系。前者断定事物本身是善的,后者断定事物作为手段是善的,由此,伦理学所提出的论证也包括两类,一类证明所讨论的行为本身是善的,另一类证明它作为手段是善的。但是这两个事实常常为伦理学家所忽视,也导致对手段进行探讨的忽视。摩尔还认为,目的上是善的事物不是一种而是多种,具有大善或大恶的事物千差万别。而以往的伦理学常常断定某种被认为善的东西是唯一的。

既然具有内在价值或内在善的事物不是唯一的,而是多元的,而且不同的事物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在程度上也不相同,那么哪些事物在什么程度上具有内在价值呢?在《伦理学原理》最后一章《理想事物》中,摩尔集中讨论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就内在价值而言,事物按从高到低的程度排列就是:纯粹的善、混合的善、混合的恶、纯粹的恶,而其中只有纯粹的善和混合的善才是真正的善事物。对哪种事物本身是善的问题,摩尔认为无法证明,因为它们是自明的,所谓自明就是仅仅凭它本身是昭然若揭的或真实的,它不是除它本身之外的任何其他命题的推论。[3]既然自明的命题绝对没有理由,它也就不存在证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直觉充当提供理由的角色。“任何命题之所以为真实的各个理由,不可能以任何东西来代替;直觉只能是为坚持一命题的真实性而提供的理由;但是,在一命题是自明的这种场合,在没有理由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直觉就必须提供这种理由。”[4]断定有关善的事物的命题不能用理性加以证明,不是理性命题,同时也不是常识问题,摩尔于是就称之为知觉命题,也就是说这些自明的命题是通过知觉获得的。而知觉所认识的只能是善事物而非善性。

摩尔在《伦理学原理》第五章关于行为的伦理学中,开始讨论什么行为是达到好结果的手段或者我们应该怎么办的实践伦理学问题,其中着重研究的是行为原则或义务的根据问题和道德行为的判断问题。在西方伦理思想史上,长期以来存在义务论(或非结果主义)与目的论(结果主义)的分歧,前者主张道德基于义务,道德价值取决于对道德义务的履行或道德法则的遵守,后者主张道德基于功利,道德价值取决于行为的结果。在近代,前者以康德的形式主义伦理学为典型代表。后者以边沁、密尔的功利主义为代表。西方的义务论者、理性主义者否认利益对道德的含义,使道德原则、价值原则成为某种超验的永恒的东西,其结果导致理论与实际的分离;而西方的目的论者、经验主义者则过分强调个人的经验感受或快乐的道德意义,这样实际上就否认了道德存在的合理基础。摩尔力图克服两者的偏向,把道德与利益、义务与价值结合起来,贯通起来。具体来说,摩尔虽然不同意功利主义把快乐理解为唯一有内在价值的东西,但他坚持从价值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说明道德原则、正当、义务等根据的目的论或结果主义立场,而坚持反对义务论的理论。他针对认为“正当”的东西与“有用的东西”是互相抵触的义务论主张,以及认为目的根本不会证明手段是正当的观点,提出一切道德法则都仅仅陈述某些行为将具有好的效果,而“正当的”的确代表而且只能代表产生好结果之原因,所以跟“有用”是同一的,总之,目的总会证明手段是正当的。[5]他从价值多元论出发,反对把义务绝对化为唯一具有价值的东西。在他看来,任何义务性行为都不能是世界上具有价值的唯一事物,只能把义务规定为:比任何其他可能的选择都会在人类中产生更多善的行为,而正当的行为或道德上许可的行为与义务性行为的区别仅在于:它是比任何其他可能的选择都不会引起较少的善的行为。因此当伦理学大胆断言某行为方式是“义务”时,它无非是大胆断言:按照那些方式行动,总是会产生可能最大的总善。[6]这个结论可以说集中表达了摩尔理想功利主义的根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