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的受理

第二章 备案的受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

第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收到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业务性质、信息内容进行判断,依法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号文印发)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https://www.daowen.com)

第十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指导企业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征信相关法规。